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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秀山县xx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白X与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XX道朝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241MA60GU0909。
经营者:胡XX,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重庆XX律师。
上诉人白X因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对上诉人白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XXX的经营者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X没有按照其与白X关于装修房屋的约定履行完装修义务,其仅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尚有部分装饰工程没有完工,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将白X配偶李XX签字确认的《赠项》中的项目认定为工程“增项”错误,根据文字记述,此应是XXX赠送的工程项目。
XXX辩称,一审期间,XXX提交的双方签字的《竣工验收质保单》证明案涉装修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白X早已经入住案涉装修房屋,XXX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X立即支付XXX装修款26700元及违约金(以26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XXX(乙方)与白X(甲方)签订《XX装饰设计工作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和XX道宿舍楼四室两厅一厨两卫的房屋交由乙方进行装修。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12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为738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应付款项,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价款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签订合同,第二次:支付时间—-木工和泥工开始收尾、漆工进场,共计支付金额538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支付金额2万元。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不予整改、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可另请他人整改,与整改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合同亦对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甲方义务、乙方义务、工程变更、材料供应、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安全施工和防火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对装饰工程施工项目、数量、材料费(主材、辅材)、人工费等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2日,白X的配偶李XX在《赠项》上签字确认,载明的内容为:次卧室增加一面墙防水:10.8平方*43元=464元,次卫隔一面墙:5.3平方*128=678元,每个平方补5元给师傅,卫生间增加做防水及贴砖不算了,集成吊顶、浴霸及灯5600元,共计6700元。后XXX与白X签署了《竣工验收质保单》,载明的内容为:2019年9月3日在本公司(XXX)签订装修此房,在工作期限内顺利装修完工、验收完毕,从2020年1月3日起装修质保生效,质保内容包括(厨房卫生间防水质保5年、墙顶面乳胶漆质保2年),在质保期限内如出现以上内容质量问题,所产生费用全由本公司承担,如入住期间人为损坏,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双方签字认可生效。
白X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载明,本案系X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违约在先,并非白X不履行付款义务。如果确系白X违约,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调低违约金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一方依约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合同是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XXX与白X签订的《XX装饰设计工作室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XX装饰设计工作室施工合同》约定由XXX对白X的房屋进行装修,白X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对工程增量等进行约定。白X已按照约定支付XXX第一、二期的工程款53800元。对于XXX要求白X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而双方已签署了《竣工验收质保单》,但至今白X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支付XXX工程款2万元。对于XXX要求白X支付6700元的诉讼请求,白X的配偶李XX在《赠项》上签字确认,《赠项》明确载明了增加的具体项目、金额及未计算在内的项目,可以认定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增加的工程量形成的合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应付款项。故对于XXX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白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白X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白X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白X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结合《竣工验收质保单》,对XXX要求违约金从2020年1月4日开始起算的请求,予以确认。因此,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6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白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X工程款26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以26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XXX负担14元,白X负担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白X认可,其在《竣工验收质保单》的签字是真实的,《赠项》上“李X”是其妻子的签字,其已于2020年4月入住案涉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完工及《赠项》中确定的价款是否为工程款。现评述如下:
关于装修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白X上诉主张XXX未按约完成装修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质保单》载明,XXX在工作期限内顺利装修完工、验收完毕,从2020年1月3日起装修质保生效,且白X对该《竣工验收质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白X认可其已于2020年4月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能够证明XXX已经按约完成装修义务并交付使用。根据白X与XXX签订的《XX装饰设计工作室施工合同》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白X支付合同价尾款2万元,由此,白X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白X按约支付XXX工程款2万元正确。
关于《赠项》中确定的价款是否为工程款的问题。白X上诉主张从文字表述本身看应当认定为XXX对白X赠送的工程项目,不应计为应付工程款。但是,因该《赠项》实质为双方对部分装修项目价款达成的协议,对于协议表达的真实意思,不能仅根据文字本身进行机械的认定,而应结合协议内容予以综合认定。从该《赠项》载明的内容看,对于计入工程款的项目及价款以“增加一面墙防水”“每平方补5元给师傅”等表述予以明确,对于不计入工程款的项目也以“卫生间增加做防水及贴砖不算了”的表述予以明确。且XXX不认可该《赠项》载明的工程项目及价款为赠送的意思。由此,原审认定《赠项》实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形成的合意并无不当,且双方对该《赠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由白X支付XXX《赠项》确定的款项6700元正确。
综上所述,白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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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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