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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4277号
原告:王XX,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潮庭健身中心,经营场所天津经济技术开XX第三大街**泰达酒店娱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MAO5NB3B6K。
经营者:张XX,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潮庭健身中心(以下简称“潮庭健身”)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段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课时费33320元;2、判令被告以33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潮庭健身中心签订《私教协议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郭XX为指定教练,为原告提供私人教练服务,同时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项下健身服务费,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健身课程。2018年8月9日合同届满终止,2019年8月郭XX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尚余部分课程未使用,剩余课时费333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潮庭健身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合同约定如私人教练无法对课程进行指导的,被告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教练继续完成服务;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已经超过了课程有效期,未使用的课程节数视为放弃,这也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第三,原告所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希望通过付费课程提高身体素质,进行专业训练,不能够因某个教练的离职或变动就影响合同目的;最后,如双方能够调解,我方调解方案是可以安排由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完成剩余课程,但原告要求退费,没有任何道理。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均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私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常规健身课服务,教练为郭XX,课程共计36节,每节28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9月17日,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课程费10080元;于2017年8月9日又签订《私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拉伸健身课服务,教练为郭XX和李XX,课程共计10节,每节36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课程费36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再次签订《私人教练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拳击BCPT健身课服务,教练为郭XX和钟XX,课程共计100节,每节4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后被告以奖励金的形式退还原告9000元。三份协议均约定,所有训练课程须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未完成视为放弃使用权利,不得要求退还金额,并约定如原定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被告有权安排合格教练代替。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告剩余未完成常规课时22节,拉伸课时10节,拳击BCPT课时76节。被告当庭同意在一年内继续履行协议,完成原告的剩余课程。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私人教练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约定,所有训练课程须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并约定如原定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被告有权安排合格教练代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私教课教练离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可指派其他教练进行授课,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在协议有效期内为其安排其他教练完成剩余课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私人教练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的私人教练协议解除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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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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