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房屋买卖

执行异议之诉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546号
原告:孙XX。
原告:王XX(系孙XX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被告: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X。
被告:刘XX。
原告孙XX、王XX与被告甘XX、骆X、刘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孙X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2017)鄂0802执1060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荆门市XX市场内X楼骆X名下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孙XX、王XX诉刘XX、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08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XX、骆X偿还孙XX、王XX借款本息XXX元。骆X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了骆X的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经孙XX、王XX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东宝区人民法院对位于荆门市XX市场的骆X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2019年底,甘XX对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鄂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查询了解,甘XX于2014年11月18日与骆X、刘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甘XX向二人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止,骆X以涉案房屋做抵押。2015年2月2日,骆X、刘XX、甘XX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月6日,荆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登记甘XX为涉案房屋他项权利人,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抵押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止,不动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XXXX6734号。而甘XX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骆X的《情况说明》却称涉案房屋在2012年3月就由骆X出卖给了甘XX。若甘XX在2012年3月就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怎会接收2014年11月的房屋抵押?孙XX、王XX认为甘XX和骆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骆X所书《情况说明》均为伪造,甘XX虚构房屋交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甘XX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在2012年出卖给甘XX,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房屋的交付时间均发生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不应继续执行涉案房屋。
骆X辩称,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理由如下:1.骆X和甘XX于2012年3月14日合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2.骆X已经将房屋交付给甘XX;3.骆X愿意配合将房屋变更登记至甘XX名下,但是由于该房屋是拆迁还建的房屋不能变更登记。甘XX在等待变更登记期间,得知刘XX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甘XX为了保障其对房屋的权利,要求骆X协助其办理抵押登记,合理合法,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表明骆X和甘XX的交易不是虚假的。
刘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鄂08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骆X偿还孙XX、王XX借款本息XXX元。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0月30日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0802执1060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骆X位于荆门市XX市场的房屋予以查封。后甘XX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已经不属于骆X所有,法院不能因骆X的债务查封该房屋。本院经审核认为甘XX的异议请求成立,裁定中止对位于荆门市XX市场内X房屋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0)鄂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争点为:甘XX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上述争议焦点,孙XX、王XX提交以下证据:
A1、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2份,证明:1.骆X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甘XX,是虚假抵押;2.房屋抵押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止;
A2、《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甘XX于2014年11月18日出借50万元给骆X,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
A3、《房屋买卖协议》、借条,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房屋共有人刘XX的签名,且以甘XX对案外人毛XX享有的债权作为买卖房屋的对价,不符合常理。
甘XX提交以下证据:
B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证明:1.三眼桥市场内西单元X房屋的拆迁还建房即为御景天城X房屋;2.骆X于2012年3月14日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三眼桥市场内西单元X房屋出卖给甘XX
B2、借条,证明:甘XX将毛XX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交付给骆X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骆X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
B3、物业费收据,证明:甘XX合法占有御景天城X号房屋;
B4、《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荆门市XX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将御景天城X号房屋签在甘XX名下;
B5、《关于办理他项权证的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因拆迁原因不能过户,甘XX要求骆X配合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
B6、(2020)鄂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三眼桥市场西单元X的房屋权利人为甘XX
骆X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借条、《关于办理他项权证的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鄂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和甘XX的相同。
刘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甘XX和骆X对A1中象山大道100号X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三眼桥市场X号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虚假抵押;对A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本人签名,但甘XX和骆X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真实原因不是因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为涉案房屋因为刘XX的原因有可能被其他人执行,甘XX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骆X配合办理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文本是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对A3中《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载明“经办担保人骆X”的内容有异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临时在借条上加注的信息。
孙XX、王XX对B1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上没有说明具体还建的是哪一套房屋;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甘XX并没有支付现金购买该房屋,而法律规定是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对B2有异议,借条签订时间和《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有矛盾,且借条应该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佐证;对B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甘XX占有御景天城X号房屋,不能证明是合法占有;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荆门市XX公司可以因为其他原因将房屋签到他人名下;对B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般房屋买卖互相交付后交易就完成,但本案中买卖双方还去办理抵押登记排除法院的执行,故交易真实性存疑;对B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孙XX、王XX不认可涉案房屋权利人为甘XX,且根据法律规定,甘XX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孙XX、王XX对骆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1中的象山大道100号X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三眼桥市场X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因甘XX、骆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查询结果证明记载位于三眼桥市场房产证号为4001XXXX号的房屋的权利人为骆X,抵押权人为甘XX,抵押期限止于2017年11月17日,能够达到A1的第二个证明目的。至于是否虚假抵押,本院后文阐述。A2因甘XX和骆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骆X和甘XX是否因为2014年11月18日的借贷而办理的房屋抵押担保,本院后文阐述。A3因甘XX和骆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孙XX、王XX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共有人刘XX签名,且以甘XX对毛XX享有的债权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不符合常理,表明该房屋买卖交易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刘XX未在合同上签名并不能表明房屋买卖交易是虚假的,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交易对价,故A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1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孙XX、王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XX、王XX认为协议上没有说明具体还建的是哪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协议尾部乙方骆X签名后方注明“西七楼X号”,能够证明三眼桥市场内西单元七楼房屋的拆迁还建房即为御景天城X号房屋,本院对B1的第一个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孙XX、王XX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伪造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协议明确记载骆X将位于三眼桥市场内西单元X产证号为4001XXXX的房屋出卖给甘XX,虽然约定甘XX以对毛XX的债权作为支付房款的对价,但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能够证明骆X将位于三眼桥市场内西单元X的房屋出卖给甘XX,本院对B1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2虽然甘XX提交的是复印件,但骆X提交了原件,符合甘XX将对毛XX的债权转让给骆X作为房屋对价的实际情况,且骆X认可收到了借条原件,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XX、王XX认为借条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而《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存在矛盾。骆X陈述是后来找毛XX拿利息的时候换过借条。从借条内容来看,“借到甘XX现金伍拾万元整。息已付,时间至2014年11月18日”,表明毛XX确实向骆X支付了利息,且每月结息日是18日,能够和《房屋买卖协议》中“乙方(甘XX)从2013年7月18日以后的投资收益由甲方(骆X)获取”相印证,且对长期借贷更换借条也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孙XX、王XX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孙XX、王XX认为借条应该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佐证。本院认为这不是本案审查焦点,对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B2予以采信。孙XX、王XX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XX、王XX亦认可B3能够证明甘XX占有了御景天城X号房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甘XX是否合法占有,涉及本案法律争点,本院后文阐述。孙XX、王XX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XX、王XX认为荆门市XX公司可以因为其他原因将房屋签到他人名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B4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骆X将即将拆迁还建御景天城X房屋的三眼桥市场的房屋出售给甘XX甘XX基于跟骆X的房屋买卖协议,与荆门市XX公司直接签订X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B4予以采信。B5《关于办理他项权证的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因孙XX、王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XX、王XX认为一般房屋买卖互相交付后交易就完成,但本案中买卖双方还去办理抵押登记排除法院的执行,故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甘XX和骆X之间就同一套房屋存在买卖和抵押担保两种法律行为,必定只有一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上文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骆X和甘XX均陈述系因涉案房屋拆迁一直不能变更登记至甘XX名下,甘XX担心因为刘XX的经济纠纷影响其权益,故要求骆X配合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解释合理,对B5予以采信。B6系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且孙XX、王XX已经不服裁定提起诉讼,故裁定书并不是生效文书,不能证明三眼桥市场西单元X的房屋权利人为甘XX,本院对B6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5日,荆门市XX公司和骆X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骆X位于三眼桥市场内西X房屋进行拆迁还建,还建房号为X号。
2012年3月14日,骆X和甘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骆X将其位于三眼桥市场内西单元X房产证号为4001XXXX的房屋出卖给甘XX甘XX以其享有的对毛XX的500000元债权及该债权在2013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收益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骆X保证房屋权属清楚,如拆迁,房屋拆迁利益归甘XX。协议签订后,甘XX将借条原件交付给了骆X。骆X于2012年6月将房屋交付给甘XX。骆X在2014年10月18日凭借该借条找毛XX领取了2014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收益,并由毛XX重新出具了借条。
2015年2月1日,骆X和甘XX签订《关于办理他项权证的协议》,约定:甘XX于2012年3月14日出全款购买的骆X的房产证号为4001XXXX号的房屋,因拆迁原因不能变更登记,为确保甘XX的权利,骆X同意配合甘XX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原《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变。
2015年2月6日,三眼桥市场1幢X房产证号为4001X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甘XX,抵押期限止于2017年11月17日。为办理该抵押登记,骆X和甘XX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2015年7月21日,甘XX向御景天城XX的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B单元X号房屋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争议焦点为甘XX是否对原三眼桥市场内西单元X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孙XX、王XX对骆X、刘XX享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2.甘XX和骆X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本院查封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晚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3.骆X于2012年6月将房屋交付给甘XX甘XX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4.甘XX已经支付房屋全部对价;5.因为该房屋即将拆迁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甘XX。综上,甘XX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享有该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和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孙XX、王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王贤虎
人民陪审员  李洪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钱XX


其他 房屋买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