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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70719W。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7784419。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诚,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XX,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徐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徐XX,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张X,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陈XX,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汪XX、徐X、徐XX、张X、陈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进行了阅卷、询问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判决即将本金1880万元扣除60万元,改判为本金1820万元,不承担逾期利息,上诉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对借款当日偿还的60万元没有认定。2019年6月12日在收到XX公司转账2000万元后,XX公司即通过汪XX账户取款6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XX公司,因此该60万元应扣除。XX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利息”请求,只是“逾期罚息”请求,且罚息是指对逾期还款的惩罚,即违约金。有2%的逾期罚息(即逾期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XX公司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予以降低调整为同期市场报价月利率的1.3倍。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未收到XX公司的现金还款,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XX公司偿还XX公司欠款本金2000万元及罚息,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罚息为280万元;2.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3.汪XX、徐X、徐XX、张X、陈XX在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XX公司、汪XX、徐X、徐XX、张X、陈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出借方XX公司与借款方XX公司、担保方徐X、徐XX、钱X、张X、陈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20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3、XX公司到期未能全额还本付息,须按月利率2%支付罚息;4、XX公司违约,须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加收罚息,XX公司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率费、律师费等)由XX公司承担;5、徐X、徐XX、钱X、张X、陈XX对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将2000万元转账给XX公司。2020年3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担保人钱X、担保人汪XX签订变更担保人协议书,各方均同意钱X不再对2019年6月12日XX公司出借给XX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汪XX代替钱X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9年7月4日,汪XX转账800万元到何XX银行账户,备注还本金和利息。2019年7月11日,汪XX转账60万元给何XX,备注7月份利息。2019年8月12日,汪XX转账60万元给何XX。2019年9月12日,汪XX转账60万元给何XX,附言为本息。2019年10月15日,汪XX转账60万元给何XX,附言为代金九付本息。XX公司与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XX公司利用该借款进行盈利,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XX公司和汪XX辩称XX公司没有取得放贷资格,且以盈利为目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担保人徐X、徐XX、钱X、张X、陈XX在借款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后汪XX自愿替换钱X对XX公司借款给XX公司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XX公司与XX公司同意该担保行为,故汪XX、徐X、徐XX、张X、陈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借款2000万元给XX公司,合同中未约定利息,XX公司和汪XX辩称,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0月15日,汪XX转账1100元本金给XX公司,还剩900万元本金未付。从汪XX提供的七张银行凭证来看:1、6月12日两张共计60万元的凭证为取款凭证,无法证明系汪XX支付给何XX,且XX公司未认可,不予采信;2、7月11日的60万元汇款凭证,摘要为7月份利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汪XX已自愿支付7月份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3、8月12日的60万元汇款凭证,没有附言,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偿还本金;4、9月12日的6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为本息,结合司法实践,认定30万元为本金,30万元为利息;5、10月15日的6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为代金九付本息,结合司法实践,认定30万元为本金,30万元为利息,综上,因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XX公司自愿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XX公司已偿还本金120万元,剩1880万元未付;6、7月4日的800万元汇款凭证,凭证摘要为还本金和利息,XX公司主张每月利率为3%,结合7月11日的汇款摘要为7月份利息,符合XX公司的解释,如果该800万元系偿还本金,无法解释汪XX在已经偿还了800万元后还以原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支付3%的月息,不符合常理,且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800万元的用途,故对汪XX辩称该800万元系偿还2000万元借款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能全额还本,须额外支付罚息,罚息的标准为月利率2%,实为逾期利息,作为XX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XX公司与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费用为30万元,XX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18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汪XX、徐X、徐XX、张X、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00元,由XX公司、汪XX、徐X、徐XX、张X、陈XX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于借款当日偿还XX公司60万元本金,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如支付利率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上诉称借款当日偿还了60万元本金,仅提交了取款凭证,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XX公司未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结合案涉借款合同及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约定逾期未能还款,须按月利率2%支付罚息,逾期罚息实为逾期利息,故XX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月利率2%计算罚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XX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向XX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铜陵市XX公司借款本金18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吴先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廖XX
书记员杨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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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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