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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5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南XX。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800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强,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9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均为9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租金均为99万元,因双方未续签合同,不存在第六年度递增的情况。XX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租金,XX公司收取租金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同意XX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解释。XX公司对一审法院就合同条款的解读不予认可。二、合同期满后,XX公司的部分货物放在XX公司处,是经其同意免费放置的,故不存在另行支付租金的说法。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如按XX公司对租赁合同3.3条的理解,则3.3条以后每两年递增一次则无任何意义,应该写成以后两年保持不变,故XX公司的理解并非双方当初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07月31日-2017年09月07日期间的租金114000元;2、判令XX公司迁离厂房,腾空涉案厂房,并自2017年09月08日起按日租金3025元计算至迁离腾空之日,暂2017年11月6日为1815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标准自2017年-3月0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06日为16689.6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租金160500元;2、判令XX公司返还租房保证金35000元;3、判令反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根据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记载,坐落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明珠路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系XX公司,建筑面积905.98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根据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记载,坐落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明珠路7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系XX公司,建筑面积3640.57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上述两处厂房合计建筑面积为4546.55平方米。其余门卫、附房等,XX公司未提供相关产权凭证。

    二、2012年08月14日,XX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双方确认出租厂房建筑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门卫及附房);2、租期五年,从2012年09月08日起至2017年09月07日(租期最低五年);3、甲方在2012年8月18日向乙方交付厂房,自2012年09月08日起正式起算租金;4、厂房合计年租金900000元,租金不含税(如开发票,开票综合税17.5%,所得税25%由乙方承担给付甲方);5、租房定金支付: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租金定金,如乙方违约,该定金不予返还,如甲方违约,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自租期开始定金自动转为租房保证金,合同期满时,乙方无违约,甲方在期满五日内保证金返还乙方;6、合同第3.3.3条涉及租金支付,双方约定:“厂房租金先付后用,每年半年一付,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第三年租金总价以10%递增,以后每两年递增一次”;7、违约事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按实补交欠租外,按小额贷款公司利率结息,月息1.8%以逾期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拉闸停电、停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各自加盖公司公章。

    一审审理中,XX公司对上述合同3.3.3条约定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租赁年度租金为990000元,第四、五租赁年度租金不变,第六年度再递增10%。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

    三、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XX公司就租房保证金50000元和前四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均如数支付。第五年度(2016年09月08日至2017年09月07日)期间的租金XX公司仅支付了975000元。由于XX公司拖欠慧峰2017年07月31日至2017年09月07日租金114000元,且迄今未退出租赁场地。XX公司见协商无果,遂诉诸一审法院。

    四、一审审理中,双方对XX公司已经搬离涉讼租赁厂房均无异议,但是对实际搬离时间双方存在分歧。XX公司表示:搬离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我方2017年11月2日寄出律师函,XX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收,2017年11月6日对方打电话与我方代理人沟通搬离事宜,我方就给对方一星期时间,所以我方认为XX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搬离。XX公司表示:我方已经记不清什么时候搬离,应该是在2017年11月初搬离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围绕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对2012年08月14日《厂房租赁合同书》第3.3.3条内容的理解,双方约定内容为:“厂房租金先付后用,每年半年一付,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第三年租金总价以10%递增,以后每两年递增一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内容,从2012年09月08日起至2017年09月07日五年租期内,第一年度租金为900000元(不含税价),第二年度租金为900000元(不含税价),第三年度租金为990000元(不含税价),第四年度租金为990000元(不含税价),双方约定每两年递增一次,也就意味着第三、四年度租金相等,第五、六年度租金相等。该条内容的问题出在:每两年递增一次的基准年度没有约定明确。这里可以理解为均按第一年度租金为基数,第五、六年度在第三、四年度基础上再递增10%,也即第五、六年度租金数额按第一年度租金为基数乘以120%,此谓简单算术递增;也可以理解为:第五、六年度租金数额按第三、四年租金为基数予以递增,也即第五、六年度租金数额按第三、四年度租金为基数乘以110%,此谓复式几何递增,该计算方式的结果数值明显大于前者,且租赁周期越长差值越大,本案XX公司就是如此主张欠付租金的。一审法院认为,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宜采取简单算术递增计算方式计算欠付租金为妥。

    二、关于XX公司实际搬离日,对此XX公司自行撤场不可能不知晓具体日期,由于XX公司未能诚信履约尽到撤场通知义务,应对XX公司作不利解释,一审法院采信出租人XX公司主张,XX公司撤场日为2017年11月13日。此外,双方约定的租赁截止日为2017年09月07日,此后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XX公司欠付的依旧是租金,并非XX公司所谓的场地占用费。

    由此,根据上述两点分析,XX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对应时段在第五、六租赁年度(2016年9月8日-2018年9月7日),该两年度租赁租金均为XXX元(900000*120%),现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第五年度部分租金,为975000元,XX公司实际欠付第五租赁年度租金为105000元(108XXXX75000),XX公司倒推欠付租金起始日有误。另XX公司已按约支付的50000元租房保证金,该保证金对应的是五年租期(从2012年09月08日起至2017年09月07日),故该款在XX公司欠付的第五租赁年度租金105000元中予以扣除,也即,XX公司欠付XX公司第五年租赁年度租金实际为55000元(105XXXX0000)。至于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1月13日欠付租金数额,对应天数67天,对应租赁年度为第五、六年度,按年度租金XXX元(900000*120%)为标准核算为198246.58元(XXX/365*67)。综上,XX公司总欠付租金数额为253246.58元(55000+198246.58)。

    至于违约金,XX公司主张以11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标准从2017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约在先:厂房租金先付后用、每年半年一付、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逾期交付租金按月息1.8%以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第五租赁年度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该下半年度期间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也即,该下半年度的租金XX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7日之前付清,XX公司该期间实际欠付租金数额为55000元,其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8%标准从2017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XX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基于上述同理,XX公司欠付第六租赁年度(2017年9月8日-2018年9月7日)中的上半年度租金198246.58元,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以198246.5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8%标准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XX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由于XX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引起纠纷,本案错在XX公司,XX公司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公司欠付租金253246.58元并偿付XX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开始计算,以198246.5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息1.8%标准计算至XX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XX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诉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XX公司承担855元,XX公司承担5127元,该款XX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XX公司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支付XX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XX公司负担,该款XX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厂房租赁合同就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厂房租金现付后用,每年半年一付,需提前三个月支付租金,第三年租金总价以10%递增,以后每二年递增一次”,故该条约定明确租金每二年递增一次,递增的幅度为10%,进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第四年租金总价较第一、第二年递增10%,第五、第六年租金总价应再递增10%,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上诉提出第五年度租金应与第三、第四年度租金一致,与合同约定的“每二年递增一次”并不相符,故不能成立。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一审法院认定自双方约定的租赁截止日之后的2017年9月8日至XX公司撤场日2017年11月13日,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且XX公司应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该期间XX公司同意其免费放置货物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昆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X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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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53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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