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盗窃三人组,量刑最低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刑初8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祖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1996年3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超凡,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地金,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始县。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叶阳,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大传,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婷,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20〕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兵、张秀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祖成、辩护人刘超凡、被告人余地金、辩护人叶阳、被告人刘大传、辩护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盗窃他人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具结。

被告人申祖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地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大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窜至河南省固始县祖师乡创业路陈明德家门前,盗走一台电动机,两台空压机,后被刘大传发现。三人又到陈明德家门前,盗走两台电动机,经鉴定,两台空压机价值360元,三台电动机价值4650元。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窜至河南省固始县祖师乡创业路陈明德家门前,盗走一台电机,一台三项电动机,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440元,三项电动机,价值为1730元。案发后,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祖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地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上列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申祖成、余地金、刘大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祖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地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大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伦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