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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602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忠,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丹东市XX公司自强收购站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升,辽宁XX律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孙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代理检察员赵冠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何忠,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孙X原系同事。2020年5月的一天,王XX向孙X提出欲盗窃住宅小区内光纤改造后剩余的网线等物品变卖牟利,孙X表示同意。2020年6月至7月间,王XX与孙X携带斜角钳、螺丝刀先后在丹东市元宝区XX,对中国XX公司光纤改造后剩余的网线、网络交换机实施盗割后,王XX驾驶其辽F×××××中华轿车与孙X将被盗物品运至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人李XX经营的丹东市XX公司自强收购站进行变卖。李XX明知王XX、孙X所销售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多次支付王XX共计二万零四百一十五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王XX通过微信转给孙X共计三千八百三十五元。

    2020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XX内将被告人王XX、孙X抓获,在丹东市振兴区将被告人李XX抓获,并在王XX处扣押作案工具斜角钳、螺丝刀、旧网线、交换机、线路板等物品及汽车1辆,在孙X处扣押作案工具斜角钳、螺丝刀等物品,在李XX处扣押现金三万元及旧网线、交换机等物品。上述扣押物品均扣押于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丹东市XX评估,扣押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孙X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XX、孙X、李XX犯罪以后,认罪认罚,建议对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王XX、孙X、李XX的供述,证人刘X、赵X、张X、孙X的证言,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XX、孙X、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孙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X认罪认罚,系初犯,望予以从轻处罚。李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XX认罪认罚,系初犯,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住处扣押了旧网线、交换机、线路板、拖排,经评估价值一千一百一十五元,王XX、孙X盗窃的数额为二万一千五百三十元,二人盗窃时使用的交通工具辽F×××××中华轿车系王XX个人所有。被告人孙X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及违法所得三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住处扣押的赃物旧网线、交换机,经评估价值二千二百六十元,李XX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同意从公安机关扣押的三万元中退赃款二万零四百一十五。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孙X构成盗窃罪,系共犯,被告人李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王XX、孙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孙X、李XX愿意接受处罚,已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且李XX退赔赃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对李X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X违法所得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予以追缴(已缴纳);被告人李XX将涉案赃款二万零四百一十五元,退赔被盗单位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扣押在公安机关);王XX、孙X的作案工具斜角钳二把、螺丝刀二把、中华XX一辆(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王XX、李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旧网线、交换机、线路板,返还被盗单位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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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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