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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聚众斗殴案(辩护后坦白改为自首)

汨罗市人民法院

    霍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汨罗市人民法院

    (2020)湘0681刑初265号

    聚众斗殴罪

    2020年12月22日

    审判人:许XX、吴XX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汨罗市。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明阳,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及其辩护人仇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霍X与骆X等人在汨罗市建设东XX某KTV唱歌时,骆X与周X(已判决)发生纠纷被周X打伤。霍X知晓该事后便打电话给霍X某(已判决)要霍X某帮骆X讨要说法。于是霍X某电话联系周X约定到某广场面谈。霍X某与周X碰面后没有谈妥,并约定到汨罗市上马村斗殴。之后,霍X某将与周X谈判情况告知霍X,霍X要霍X某到上马X鞋厂与其会合,二人会和后霍X用霍X某的电话打电话给杨X(已判决)要其到上马鞋楦厂。霍X、霍X某与夏XX、霍X甲、杨X、杨X、夏XX等人在上马鞋楦厂会和后,周X电话联系霍X某约架,霍X某告知周X在上马转盘处等周X等人。之后,霍X某安排杨X开车去准备斗殴的刀具,自己与霍X等人驾车前往约定的地点,霍X、霍X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手持刀具在现场等候周X等人。霍X、霍X某等人见周X等人到达现场后便持刀冲向对方双方发生冲砍。霍X某还驾驶自己的黄色本田牌轿车冲撞对方轿车,将对方车辆撞停后,对方车辆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对方其他斗殴人员也逃离现场。之后,霍X某、杨X等人持刀砍砸对方遗留在现场的一台黑色大众牌轿车。此次斗殴造成一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砍号牌为湘F3××××的车辆车损价格为45740元;号牌为湘F8××××的车辆车损价格为1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霍X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X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X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霍X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霍X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针对被告人霍X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霍X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诊疗记录、汨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汨价认定[2017]B031、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何XX、曹X、霍X甲、霍X乙、骆X、谢X、何XX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霍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霍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霍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霍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为自首,被告人霍X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霍X于2020年8月18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X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X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霍X系坦白。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霍X于2020年8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庭审供述,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霍X自动到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第一次询问时,被告人霍X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霍X与对方约架、召集人员,且明知同案犯拖带刀具等参与聚众斗殴;在庭审阶段被告人霍X亦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霍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霍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理  仇 淼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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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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