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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XX。
负责人:林XX,X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100030.54元、罚息18142.0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3万元;2、原告对沈XX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5幢2单XX(以下简称8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62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8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2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6.600255%,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沈XX未到庭应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0日,借款人被告沈XX(甲方)与贷款人原告XXX(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2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所留的南京市XX地址为通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进入诉讼程序的有效送达地址。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经济损失。同日,保证人胥XX(案外人)、抵押人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沈XX提供8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后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担保债权数额为620万元。
2017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8年3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100030.54元、罚息121046.20元,合计XXX.74元。
原告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3万元,2017年7月26日、2017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分别为029XXXX1977、060XXXX7350、060XXXX735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620万元的抵押担保,故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屋在抵押债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100030.54元、罚息121046.20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3万元。
二、如果被告沈XX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XX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沈XX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5幢2单XX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7元,减半收取2881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18.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亚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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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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