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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纪X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在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漏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在辽宁省营口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漏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二部刑诉(2019)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纪XX、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1、高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李XX、纪XX、张XX、王X及其辩护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于2017年5、6月间通过网络得知被告人纪XX、张XX等人出售经非法改装的可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移动刷卡POS机的信息后,在二人处购买改装后POS机、制卡机等设备。被告人赵XX将购买回来经过改装的POS机投放到售楼处、美容院等商铺窃取他人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赵XX将窃取来的银行卡信息通过制卡机制作成银行卡,于2016年至2019年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XX等金融机构的ATM自动取款机使用复制的信用卡盗刷人民币共计17.7万余元。被告人王X(系被告人赵XX妻子)明知被告人赵XX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刷犯罪所得人民币7万余元予以窝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纪XX、张XX之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X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险性较轻,有强烈的悔罪之新,并有明显的悔过表现。
被告人纪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只卖给赵XX一台改装过的POS机,型号是联迪550,查获的机器不是我销售的,没有参与分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是2015年卖给赵XX改装过的POS机,没有参与诈骗和分赃。
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17年5、6月间通过网络得知被告人纪XX、张XX等人出售经非法改装的可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移动刷卡POS机的信息后,在二人处购买改装后POS机、制卡机等设备。被告人赵XX将购买回来经过改装的POS机投放到售楼处、美容院等商铺窃取他人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赵XX将窃取来的银行卡信息通过制卡机制作成银行卡,于2016年至2019年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XX等金融机构的ATM自动取款机使用复制的信用卡盗刷人民币共计181,350元。被告人王X(系被告人赵XX妻子)明知被告人赵XX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刷犯罪所得人民币7万余元予以窝藏。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家属向本院返还赃款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四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2刑事裁定书及解回证明载明,被告人纪XX因犯信用
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分别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被告人张XX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分别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两名被告人于2019年7月17日解回。
3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记录载明,被告人赵XX的犯罪
数额。
4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从被告人赵XX住处
搜查情况及扣押涉案物品情况,在被告人王X处扣押人民币三万元。
5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屏照片载明,被告人赵XX和被告
人王X的聊天信息。
6证人王X1证言,证实我经营的XXX,使
用过赵XX提供的POS机。
7证人王X2、王X3、王X4证言,证实赵XX将POS
机等物品交于其亲属王X2、王X3、王X4等人保管。
8证人高X2证言,证实帮助一名女子修过苹果6手机.
9、证人洪某证言,证实贺X在其那租过房子,东西还
未取走。
10、证人李X2证言,证实王X买公园道一号的门市房刷卡付的首付44万元。
11、被害人马X陈述,称2019年5月21日23时58分左右,我的中国XX银行卡被刷走12000元,是在吉林市船营区XX名家楼下的XX银行自助取款机被取走的。我的银行卡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12、被害人徐X陈述,称2019年6月24日23时53分,我的银行卡被盗刷了1102元,2018年1月份左右,我的银行卡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13、被害人曹X供述,称2017年4月14日0时8分左右,我的吉林银行银行卡被盗刷了,40216元。
14、被害人赵X陈述,称2019年6月24日23时50分,
我的XX银行卡被盗刷了2万元。
15、被害人王X5陈述,称2019年6月16日23时56分,23
时57分,2019年6月17日,我的吉林银行卡被刷走2万元,卡号:×××,我的银行卡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16、被害人吴X陈述,称2019年6月16日,我的吉林银
行卡被刷走2千元,卡号:×××,我的银行卡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17、被害人刘X1陈述,称2019年6月25日,我的银行卡
被刷走3万元,卡号:×××,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18、被害人李X3陈述,称2019年6月16日23点52分,在中国XXATM机被人刷走2400元。卡号:×××,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19、被害人刘X2陈述,称2016年6月16日晚上23时55分,在吉林市XX对面的中国XX被刷走2600元。卡号:×××。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20、被害人朴X陈述,称2019年6月2日23时50分左右,我的吉林银行卡被刷走3600元,是在吉林市XX支行被刷走的。我的银行卡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21、被害人王X6陈述,称2019年6月2日23时51分、23时52分,被刷走8000元卡号:×××,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22、被害人孙X陈述,称2019年6月2日23时52分至次日0时,被刷走28624元。
23、被害人杨X陈述,称2019年6月2日23时58分,被刷走10800元,在丰满区XX处刷过POS机。
24、被害人王X7陈述,称2019年12月16日23点50分、
51分,被盗刷1万元,
25、被告人赵XX供述,供认2017年4月10日晚23时左右,在船营区北极街西山XX处民生银行ATM使用我制作的三张复制卡取出了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最近一共作案三次,分别在2019年6月2日晚23时50多分,在青XX银行用两张复制卡共计刷了4万多人民币,2019年6月16日晚23时50多分在昌邑区解放东路中国XX用2、3张复制卡共计刷了2万多人民币;2019年6月24日晚23时50多分用2、3张复制卡共计刷走3万多元人民币。卖我pos机的人在pos机装有芯片,这个芯片可以读取银行卡信息。共在“卡XX”(纪XX)手里购买过6台做过手脚的pos机,“卡XX”安排技术员教我使用动过手脚的pos机。2015年8月,在“卡XX”手里购买过两台深蓝色联迪550型号POS机;2015年9月,又在卡XX”手里购买了两台红色新大陆ME31pos机;2015年12月中旬,在瓦房店车站门前见面,以每台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做过手脚的pos机。2019年5月,在“温柔的狼”手里买了两台新大陆ME31pos机,这两台pos机还没有使用过。王X对于我盗窃的事都不知道。我一共给了王X七万元赃款,有三万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剩余四万王X还信用卡了。使用自己复制的银行卡在吉林市XX民生银行、五星国际名家楼下的XX银行、临江XX银行、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旁边吉林银行、对面的中信XX、青年XX的XX、XX、解放大路的中国XX、百业汽配城XX银行取过款。作案时间选择是半夜、23点左右。
26、被告人纪XX供述,供认其以“卡XX”的QQ名卖给吉林人一台ATM机信息采集设备,五六台动过手脚的POS机设备。从赵XX处获利一万多元。我让张XX去吉林市给赵XX送pos机,教赵XX怎么使用pos机设备。吉林人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再用写卡器制作成银行卡,拿着制作号的银行卡就可以到银行ATM机取款。我不知道吉林人取了多少钱,我不参与分红。
27、被告人张XX供述,供认2014年,纪XX说他有渠道能弄到盗取银行卡信息的设备,让我和他合作。我负责安装修理设备,纪XX负责进设备和联系买家。纪XX的QQ名叫“卡XX”,向吉林市人出售可以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POS机和ATM机设备,吉林市人买了几台POS机,都是纪XX联系的,我去吉林两次给这名男子送过POS机并教他使用方法,一共卖了8000元。
28、被告人王X供述,供认知道赵XX盗刷信用卡的事,几盘菜代表晚上拿多少钱给我,1.5、两个多代表钱数,2019年给我7万。
29、辨认笔录载明,赵XX辨认高X(一哥)、纪XX、张XX;张XX辨认赵XX;纪XX辨认高X、赵XX;赵XX辨认取款现场、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纪XX、张XX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盗刷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赵XX、纪XX、张XX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纪XX、张XX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被告人赵XX、纪XX、张XX当庭未能如实供述,故对其三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纪XX、张XX提出的未参与诈骗和分赃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XX、张XX出售经非法改装的可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移动刷卡POS机给被告人赵XX、指导被告人赵XX如何使用并负责维修作案设备,为信用卡诈骗罪提供帮助,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纪XX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返还赃款,并积极缴纳财产刑,同时鉴于被告人王X所居住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赵XX、纪XX、张XX、王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纪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4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5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和被告人王X返还的赃
款人民币四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赵XX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11,350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被害人清单)
6依法追缴被告人纪XX、张XX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邵XX
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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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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