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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新车后转卖他人,出具借条后不付款,全力追回款项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7048号
原告金X,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唐晓峰,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金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当庭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流转困难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但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76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7762.5元,及全部款额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0元;
2、情况说明,欲证明借款产生的原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上有被告赵XX的身份信息及亲笔签名,并捺有手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系东风XX销售服务店出具,其上捺有公章,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东风XX购买了一辆车,刷卡付清了全款,被告赵XX称想要这辆车,让原告转卖给他,但是被告手头没有现钱,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转卖车款180000元),原告将车直接落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还车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是没有在借条中约定明确,被告也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向我支付过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东风XX销售服务店购买东风本田车(车架号后5位为02970)一辆,车款由原告用银行卡刷卡支付,金额为18814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将车辆转卖于被告,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转卖车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金X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本金赔完为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赔付本金。该车系由被告提走并登记在被告前妻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所涉车辆的车款确由原告全额支付,车辆转卖后已由被告提走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当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转卖的价款。原、被告之间表面存在一车辆买卖关系,但因被告未能在车辆转卖当日支付价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已自愿将价款约定为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实则是消灭了双方之间的价款之债,形成由出卖人将价款出借给买受人的借款之债。同时,案涉《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就将价款转为借款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书面材料,对被告具有拘束力,故本案中借贷关系成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两《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已实际所有车辆,故其《借条》中就借到180000元(转卖款)的确认是有效的。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偿还借款承诺的风险可以预见,对该种承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且该种承诺符合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基于该种意思表示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借条》生效,即应当得到履行,本院遂确认原告金X为出借人,被告赵XX为借款人。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车款转卖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在无证据在案显示借款已全部清偿的场合,原告要求被告赵X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虽约定需按约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因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法定的年利率6%,故本院支持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X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由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X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X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XX
人民陪审员  关 雁
人民陪审员  何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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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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