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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李X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3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汉族,1977年9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为,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峰,系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李X为在曲靖市注册了云南XX公司,沈XX未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格,于2013年10月挂靠在此公司名下开展业务。2015年7月15日,沈XX为进行招标活动,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李X为替其垫付招标资料费45000元,李X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沈XX支付了此笔款项,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欠李X为第一批中附产田项目投标资料费45000元。此后李X为一直向沈XX讨要该笔借款。但沈XX以李X为私自出卖其招标项目为由,要求李X为抵消此债务。2015年11月14日,李X为出具清帐协议和收条,并在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沈XX现金560000元赔还欠款。但李X为认为此清帐协议和收条是在沈XX的强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一致认可李X为并未收到2015年11月14日所出具的收条上所述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债的抵消是指二人互付同种类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互相抵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XX与李X为都认可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为李X为与沈XX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李X为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可以相互抵消的债务,也不认可抵消的事实。结合李X为书写《清帐协议》时所处的环境及事后报案的情况,应认定该《清帐协议》并非李X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沈XX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债务已经抵消的主张,同时,双方也一致认可沈XX确实未向李X为支付收条上所载明的560000元现金,故对沈XX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李X为要求沈XX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由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为借款人民币45000元。案件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被告沈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为的全部诉请。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债权债务抵消的核心证据的认定和处理含混不清:一审中,通过沈XX的举证和申请调证及当庭质证,已经查明:2015年11月14日,李X为在同一张纸上亲笔书写了一份《清账协议》和一份《收条》交给沈XX。《清账协议》载明“我李X为与沈XX的债务已抵消,此后再无任何债务关系。此后之前的借条、欠条作废”。《收条》载明“今收到沈XX现金560000元赔还欠款”。但是,一审判决却仅仅认定《收条》的内容,对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抵消核心证据的《清账协议》载明内容则故意不作明确认定。同时,在李X为一方仅仅辩称《清账协议》和《收条》是在沈XX的强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庭也没有征询李X为是否需要另行诉请撤销该《清账协议》的意见,只是在判决理由中模糊地认为《清账协议》并非李X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避该《清账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该变更或撤销的问题,直接武断地判定沈XX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债务已经抵消的主张。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和处理都是含混不清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在李X为没有行使撤销权并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撤销《清账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沈XX举证不能于法无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李X为仅仅辩称其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出具《清账协议》,但没有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请变更或撤销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对于彼此2015年11月1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清账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然而,一审判决却对《合同法》的上述明确规定于不顾,在明确认定“2015年11月14日,原告李X为出具清账协议”的前提下,仅仅因李X为称其受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将一个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判断问题转换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进行简单的证据事实判断,并直接武断地判定沈XX举证不能。这一做法明显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李X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沈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在2014年11月份,其与李X为签订《清帐协议》及《收条》,通过该种方式将其欠李X为的借款抵销。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李X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XX所主张的抵销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李X为主张的借款事实,沈XX无异议,且李X为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李X为主张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沈XX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并对其履行完毕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沈XX认为,因李X为私自出卖项目,给案外人照成经济损失,据此,李X为对案外人负有债务,因沈XX与李X为以及其所主张的案外人均系朋友,故沈XX代李X为向案外人归还债务,以此抵销其欠李X为的债务。对该主张,沈XX向本院提交了李X为出具的《清帐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沈XX未举证证明李X为欠何人债务以及数额多少,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何人归还款项以及归还数额,即沈XX未举证证明《清帐协议》成立的基础事实。其次,对于李X为出具的《收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沈XX并未支付56万元给李XX,该事实证明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与沈XX主张的抵销事实相互矛盾;第三,李X为出具《清帐协议》及《收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否认《清帐协议》及《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沈XX虽主张通过向案外人还款的方式归还了李X为的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向李X为归还本案借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沈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宋光玉
代理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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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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