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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购房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未实际占有房屋、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6106号
原告刘XX,男,1995年1月21日生,汉族,成都市人,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XX、伍XX(实习),云南XX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大梅子村村口红梅温泉XX房内。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丁XX,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第三人刘XX,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XX,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丁XX,系第三人刘XX之妻,信息同上。
第三人云南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惠景XX。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刘XX诉被告云南XX公司及第三人刘XX、丁XX、云南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伍XX,被告云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第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9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丁XX、刘XX签订了编号为ESFJD190XXXX0001的《房产买卖三方合同》,合同具体约定如下:1、原告购买第三人丁XX、刘XX名下位于昆明市呈贡区XX0705号房屋;2、房屋总价款为617000元,房款分四批次支付,分别为2019年1月1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9年1月5日支付首付款1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交房当日支付207000元,剩余尾款210000元于过户给当天支付;3、交房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支付了前三批房款407000元,第三人丁XX、刘XX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后被告云南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出具(2019)云0111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以原告未按要求付款、未占有房屋为由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位于昆明市呈贡区XX07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解除对登记在第三人丁XX、刘XX位于昆明市呈贡区XX0705号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XX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该房屋是位于第三人丁XX名下,房屋未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并非自身原因没有进行房屋的变更登记,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被告申请查封的房屋,原告诉请不能排除被告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丁XX、刘XX、云南XX公司陈述称:已将房屋卖给原告刘XX,之后的水电费是原告自己承担,因房屋是贷款购买无法过户,因后因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该房屋应该过户给原告方。
原告刘XX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欲证明涉案房屋查封前原告刘XX与第三人丁XX、刘XX签订《房产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收条,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第三人丁XX支付前三批房款共计407000元;
3、房屋交接单、收据及刷卡小票两张、电费、燃气费缴费记录、情况说明两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刘XX按约定交付前三批房款,丁XX按约定向刘XX交付了房屋,交房以后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
经质证,被告云南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三性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房屋登记在丁XX名下;证据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认可,收条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房屋交接清单、情况说明的三性不认可,对收据、刷卡小票、电费、燃气费的缴费记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丁XX、刘XX,云南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云南XX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立案接受凭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云南XX公司对本案第三人丁XX、云南XX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丁XX、刘XX,云南XX公司针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丁XX之间的转款情况,及第三人丁XX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归属权问题及能否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将结合庭审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阐述。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1日,第三人丁XX作为甲方(卖方)、刘XX作为甲方(共有人)与原告刘XX乙方(买方),代理人刘X,丙方昆明XX公司(XXX)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载明:卖方将坐落于昆明市呈贡区XX0705号房屋产,权证号号:CG20160XXXX1287出售给买方,交易价款为617000元,鉴于该房屋属于按揭房性质,甲方应于过户前自动结清银行贷款,房产证下来之前还清贷款,甲、乙双方约定2019年1月1日前付定金10万元,1月5日前支付首款10万元,甲方交房给乙方当天付207000元,剩余尾款210000元于甲方拿到不动产权证之后过户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刘XX于2019年1月5日转账107000元、1月9日转账96500元,案外人刘X于2019年1月1日代付款项100000元、1月9日代付103500元给第三人丁XX,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07000元。2019年1月9日第三人丁XX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截止今日本人共计收到刘XX支付的购房款前三批房款407000元,并载明每笔款项的收款时间及转款人。2019年2月18日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丁XX,房产证号为:云(2019)呈贡区不动产权第XXX号。2019年4月11日本院在受理被告云南XX公司与第三人云南XX公司、丁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云0111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云南XX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第三人丁XX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云南XX公司针对上述房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生效的(2019)云011财保138号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发出(2019)云0111执保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于第三人丁XX名下位于昆明市呈贡区XX7层705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原告刘XX认为其上述房屋属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202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云011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XX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以其为该房屋应属其所有,不服该裁定,请求本院判令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再次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涉案标的,即位于昆明市呈贡区XX7层7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丁XX,即被执行人丁XX名下,且该房屋无抵押登记。原告诉称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首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系投资理财业务凭证及案外人刘X向第三人丁XX转款凭证,对上述款项是否是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本院无法核实,同时原告诉称向第三人丁XX转款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系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原告称房屋交付后实际占该房屋并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但实际缴费人系案外人刘X通过支付宝向第三人丁XX户名交纳,原告对已向第三人丁XX针对该房屋已转款及其为实际占有人未提交其余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及该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原告刘XX。原告刘XX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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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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