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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绞尽脑汁想赖账——终被打败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8民初5587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大文,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第三人陈XX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陈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大文、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张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成华区青龙新XX一组配套小学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工期120天。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方式、价款、质量、安全、进度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时也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所有合同内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就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应退还的保证金等共计157XXXX5699.34元,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20万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20万及此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金额为XXX元而非320万元,同时,原告表明本案不要求第三人陈XX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建工程劳务合同,我们认可,签订当天原告给张X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有明确记载其代理权限及期限;2、关于工程结算,原告诉称是2015年11月2日,我们不予认可,双方至今未结算;3、就被告方根据合同和原告所完成的任务,粗算出XX公司已超付400万多元劳务费;根据14年合同第6款,合同中有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面积19176个平方(额外加上2000个平方),即按照21176平方乘以430元/平方得出的总劳务价款约910万元。在劳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质量不合格按总价80%结算,即600多万元。原告承建的青山小学项目中途退场,被告被迫接收该工程并委托肖某完成本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工期延误的赔偿,中途退场不予结算,原告应当赔偿亿赛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4、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对保证金进行任何约定,事实履行过程中,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5、原告并未借任何款项给XX公司,所以借款100万元不成立。借款的100万合同关系为张XX及陈XX之间,和XX公司没有关系;6、关于民工保证金180万元,XX公司只收到壹佰零几万元。703500元虽被告出具收条,但原告并未将此款给被告,而是给了陈XX。XX公司只认可壹佰零几万。
第三人陈XX述称,1、答辩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张XX所借100万元,系我个人借款,借款时我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成华区青龙新XX一组配套小学工程项目。2、答辩人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四川XX公司张XX劳务保证金100万元,系答辩人与四川XX公司张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与成华区青龙新XX一组配套小学工程项目无关,该笔款项没有用于成华区青龙新XX一组配套小学工程项目。3、以上二笔债务,均系答辩人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从未将上述二笔债务告知被告。答辩人自愿承担偿还上述二笔债务的法律责任。4、为避免原告再次聚众以索要劳务工程款的名义到处闹事,答辩人迫于无奈只好在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结算书和结算清单上签字。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成华区青龙新XX一组配套小学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工期120天。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单价为430元/㎡,建筑面积19170㎡……结算时甲方一次性按承包单位430元/㎡,另补乙方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估算值为XXX元,结算金额以上述约定为准。”付款方式中约定有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所有合同内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主体质保期1年,二次装修质保期2年。合同第九条合同质保金退还方式约定有:工程质保金按劳务结算的3%暂扣,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主体部分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外墙装饰满两年后支付外墙装饰部分质量保证金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该份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公司戳章及张XX、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印章。另,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陈XX签字,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张XX签字。
2014年3月19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陈XX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陈XX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管理范围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项目管理方式为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4.2.6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及时向业主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合同4.2条约定项目管理目标及内容有合同与预(结)算管理。合同4.3.5条约定应与所有债权人债务人核对账务,付清所有债务,办理债务结算清单,双方签字盖章后上交甲方(XX公司)财务部门,作为结清工程尾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经查明,陈XX不属被告XX公司员工。审理中,被告陈述实为转包关系,陈XX陈述该工程系XX公司找来的,与其为挂靠关系。
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履行,并实际完成了工程。2015年9月1日,青龙新XX一组配套小学投入使用。
2015年11月2日,陈XX根据施工资料及经其签字认可的误工赔偿明细表与原告XX公司结算,并最终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项目有:1.土建工程XXX.50元,2.合同外变更工程803295.69元,3.临建工程593855.15元,4.误工索赔XXX元,5.签证工程120250元,6.工伤140000元,上述劳务结算119XXXX5699.34元。双方最终认可以上结算总金额为118XXXX0000元。结算单第二部分载明另给甲方XX公司所有资金款项:1.保证金100万,2.借款100万,3.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用于工地购买材料180万。
另查明,上述结算单是载明的“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用于工地购买材料180万”,即为下述款项:因涉案工程未建立农民工工资资金专用帐户,被告XX公司便以工程款名义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将所收得的部分农民工资返还给被告。经查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工程款项后,于2015年4、5月分三次退回被告公司303500元、30万元,403500元,于2015年3月12日退还项目上陈XX703500元,共计退回XXX元。上述款项一进一出实为该笔工程款项没有支付。原告与陈XX结算时,将所有工程款列入结算,再将退还的约180万元(实际为XXX元)列入其应收款,属重复计算。
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陆续向XX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5XXXX1000元,扣除上述退款XXX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8XXXX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108XXXX0500元。另查明,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陈XX在庭审中均陈述,外墙砖工程产值约为60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没有签署日期的《竣工验收报告》及2016年5月31日其向成都市成华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书》,质量监督站签收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并辩称,2016年6月7日尚未整改完毕,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其陈述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故不认可原告与陈XX之间于2015年11月2日的结算。《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书》中载明,该报告是针对成都市成华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4月29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中提出的问题所作的整改和报告,该报告书提到多项整改经与校方商议在暑假整改。
再查明,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陈XX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巴中XX公司张XX交来成华区新山一组配套学校劳务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次日,张XX通过案外人周XX向陈XX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陈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张XX现金100万元,次日,张XX通过银行向陈XX转账10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后,才知道第三人陈XX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开始不清楚陈XX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信息,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说明、结算书,被告方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收据及转账凭条以及被告偿还保证金的协议、借条及转账凭单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陈XX是否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进行结算;二、保证金及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陈XX是否有权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陈XX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陈XX对项目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所有债权人债务人核对账务,付清所有债务,办理债务结算清单。该内部承包合同赋与了陈XX对工程进行管理、核算、结算的权利。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陈XX在该合同上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XX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综上理由,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对被告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理中,被告抗辩陈XX无结算权,其与原告所作结算无效,要求对工程价款及误工索赔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陈XX享有结算权,且陈XX在结算单及误工赔偿明细表上也签字确认。在审理中,经询问陈XX如何进行的结算,陈XX陈述该结算是根据施工员签字的书面材料进行确认,误工事实也存在。故本院认为,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胁迫且不合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保证金及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向第三人给付保证金及提供借款,均发生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此时原告并不知道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关系,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给付保证金,事后也未得到被告XX公司追认。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是其与四川XX公司张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与成华区青龙新XX一组配套小学工程项目无关,该笔款项没有用于成华区青龙新XX一组配套小学工程项目。故本院认为,借款10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是建立在原告或张XX个人与第三人陈XX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债权人是张XX还是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但无论谁给付上付款项,均系第三人陈XX的个人行为。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陈XX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权利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根据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主体质保期1年;外墙装饰满两年后支付外墙装饰部分质量保证金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现主体质保期已过,原告应支付全额主体工程款项。外墙砖价款为60万元,根据约定其3%即18000元为质保金,现该部分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该18000元质保金现不应支付。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付款为118XXXX0000元,减去已付款108XXXX0500元,被告实欠原告款项XXX元。
根据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一月后应付工程款为97%即114XXXX4500元,扣减已付款108XXXX0500元,扣除18000元外墙质保金,再扣除主体工程质保金355500元,被告至2015年12月3日尚欠67.6万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主体部分3%的质保金355500元应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即2016年11月3日无息退还,逾期支付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给原告XX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67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67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55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55500元不本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84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840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梅
审 判 员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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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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