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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隆尧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25民初153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7689738.

负责人:魏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东,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XX,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隆尧县祥和XX小区6-2-1302。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公司)与被告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邢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54,464.96 元及保险费31, 237.96元,共计85,702.92 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2018 年4月20日,被告秦XX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怡锦园支行签订了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河北银行邢台分行邢台怡锦园支行借款65,000元,分36期偿还完毕。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保险,被告每月给原告交付保费1,078.17 元,共计交纳36期。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邢台怡锦园支行将被告所贷的65,000元转入秦XX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在偿还了几期贷款本息后不再偿还。截止到2019年3月13日,被告已逾期80天未偿还。2019年4月29日河北银行邢台怡锦园支行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泉南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河北XX)。河北银行邢台泉南东大街支行于2019 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索赔,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代替被告秦XX给付河北XX本案的借款本息54,464.96元,且被告拖欠原告保费31,237.96元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将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54,464. 96元及保费31,237.96 元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秦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向河北银行邢台怡锦园支行借款后,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致河北银行邢台怡锦园支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迫偿代偿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未付保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论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
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 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54,464. 96元及保险费31,237.96元,共计85,702. 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XX
人民陪审员  贾XX
人民陪审员 贾国志


二0二0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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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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