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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成功调解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20)鲁 0613 民初 1049 号

原告∶ 刘XX,男,1975 年 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鄄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爱辉,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烟台XXX有限公司。地址∶ 烟台市莱山区绿斯达XX。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被告∶ 姚XX,男,1983年4月 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X,山东XX律师(同时代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同时代理二被告)。

原告刘XX与被告烟台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姚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维等各项损失合计22276.36 元(包括医疗费∶ 66137.66 元、误费19251元、护理费6958元、残疾赔偿金 8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 元、营养费 6000 元、后续治疗费 12000元、住宿费 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 元);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主张残疾赔偿金 8465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2019年10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X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伤后,原告被送至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门诊治疗。 2019年 10月22日,原告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 66137.66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误工时间至鉴定日,伤后需1人护理 60日,营养期限为60 日。3、被鉴定人刘XX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以十级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 2860 元。诉讼中,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XX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2、刘XX伤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二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 2860元。因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故鉴定机构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XXX系被告姚XX个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就原告已产生的损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烟台XXX有限公司、姚XX连带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于2020年 12月10日前付清(付至刘XX 62179XXXX2XXX中国XX储蓄银行账户内)。

二、如被告烟台XXX有限公司、姚XX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需连带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00000 元。

三、原告刘XX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 1209 元由原告刘XX负担 409 元、被告烟台XXX有限公司和姚XX共同负担800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烟台XXX有限公司和姚XX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翠红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永逸

案情简要:

2019年10月19日,刘XX在烟台XXX有限公司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刘XX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烟台XXX有限公司系姚XX个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姚XX依法应对烟台X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实刘XX为XXX提供劳务,仅有一同去打工的工人予以证实,后在律师的帮助下找XXX工作人员录音,以及调取了案发当天送往医院就医的监控录像,在监控录像中可以清晰可见被告工作人员着XXX的工装,代理人将该监控录像中的画面放大,制成图片,提交给法庭,同时去交警部门调取了案发当时送医救治的车辆信息,登记在XXX名下,来辅证案件的事实,最终达到了从被告不承认我方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到积极与我方达成调解,并及时履行。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因素的是刘XX属于难以愈合的体制,需要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在本案中最初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后撤回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待治疗完毕之后重新向二被告进行主张,而本次诉讼固定的基本事实也可以直接作为再次诉讼的依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从立案到最终达成调解,代理人单纯至烟台调查取证就六次以上,从第一次庭审中法院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到最终达成调解,可谓艰难,好在结果是好的。



代理词:

审判长:

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详细向原告了解案件情况,现就本案事实及定性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告刘XX与被告烟台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X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一、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人刘XX的证言,同时刘XX出庭作证证实,刘XX作为共同的提供劳务者,与原告在宫XX的要求下共同至XXX打工,刘XX与原告均与XXX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X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一宗,录音的内容与证人刘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以及在案的保险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原告与XXX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X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依据。

1、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刘XX与宫XX的通话录音证实,宫XX认可原告在给XXX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该情节与刘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2、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原告之妻张XX等人与陈XX、宫XX的录音证实:

1)原告受宫XX雇佣至XXX工作,后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受伤后即被陈XX、宫XX二人送往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分院进行救治,且陈XX、宫XX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该情节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的监控录像载明的内容一致,也与原告述称的XXX给原告垫付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分院医疗费的事实相一致;

2)在该录音中,陈XX多次陈述,其系XXX工程的负责人,宫XX系XXX的厂长,这也与原告庭审中述称的陈XX与宫XX系XXX工作人员的主张相对应;

3)在该录音中,陈XX多次提到保险以及理赔的问题,也与原告提交的保险证明以及保险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3、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地点在XXX的录音证实:

1)陈XX在与保险公司沟通原告受伤的相关理赔事宜时(15分13秒),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系XXX的员工,并提到保险公司的名称为“XX公司”以及工作单位为“南安XX三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这也与原告提交的保险证明中载明的保险公司以及劳动单位相一致,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受XXX雇佣的事实成立,如XXX抗辩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成立,从常理上来讲,就不会存在多次与原告沟通赔偿的事宜,更不会为原告办理相应保险并垫付医药费,从其行为方式也足以证实其抗辩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并不属实;

2)在该录音中,陈XX及XXX一女性工作人员提到协议书的问题(35分13秒),其称其交付给原告的协议书系原告与XXX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且如保险公司不赔付,XXX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该情节也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充分证实原告在为X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4、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代理人与刘XX的通过录音证实,刘XX与原告前往XXX打工的过程以及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在事发后XXX支付了原告700元的劳务报酬,该通话录音载明的内容与证人刘XX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也与在案的证据相对应,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第三、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地点为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分院的监控录像一份:

1、监控录像当中载明,宫XX与陈XX于2019年10月19日10时5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YXXX号货车将原告送往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分院进行救治,其中在该监控录像中能够清晰可见宫XX着XXX的工装,陈XX推着乘坐轮椅的原告,共同至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分院办理了相应的手续。

2、该监控视频虽然是原告从文登整骨医院拍摄,非原始载体,但录像当中载明的内容能够清晰可见,且原告提及的视频中有与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分院监控室工作人员交谈的声音,足以证实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且监控视频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就医的情况,且监控中能够清晰可见宫XX在医院柜台上办理手续的相关情形,也与原告陈述的XXX垫付了文登整骨烟台分院的医疗费用的情节相一致;

第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鲁YUC369号车辆登记在被告XXX名下;

第五、原告向法庭提交烟台市莱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XXX监事信息一份,证实宫XX系XXX监事,结合2019年10月19日的监控录像、以及鲁YXXX号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可以充分证实2019年10月19日,宫XX驾驶XXX车辆将原告送往就医的事实与经过,该细节与原告及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第六、原告向法庭提交保险人为XX公司、被保险人为刘XX、宫XX、陈XX的保险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劳动合同单位为南京市XX公司,该保险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3日录音中载明的内容相印证,结合录音中关于保险理赔的事宜、过程以及陈XX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情况来看,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在为XXX工作中受伤的主张成立,尽管XXX庭审中抗辩陈XX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根据录音中载明陈XX与原告亲属沟通赔偿事宜的过程、保险证明中载明的被保险人陈XX,以及陈XX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刘XX理赔的情况来看,充分证实XXX抗辩的陈XX并非其工作人员的主张不属实;

第七、原告向法庭提交事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虽然未加盖XXX的盖章与签字,但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多次提到的保险理赔等相一致,充分证实原告在为X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如XXX抗辩的原告受伤系自身行为所致,与其无关的主张成立,XXX完全没有向原告提交该协议的必要,也没有必要在事发后为原告补交团体意外险,以及送往就医、垫付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分院的医疗费用,而之所以未加盖XXX的公章或者相关的人员进行签字,是因为该协议尚未履行,结合案件的种种细节之处均证实XXX进行虚假陈述,其关于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代理人认为,证人刘XX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录音、监控录像以及保险证明、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原告与XXX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X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X抗辩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抗辩。

二、根据原告提交的XXX企业信息载明的内容来看,XXX系被告姚XX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被告姚XX应当对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知,该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在于姚XX,而非原告,姚XX应当向法庭提供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如果不能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证实XXX的财产独立于自身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姚XX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退一步讲,即便XXX在本案诉讼中委托财务会计部门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也改变不了XXX自成立之初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且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连续,即便现在提交,也应当提交自XXX成立之初至今的财务审计报告,原告要求姚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依据。

三、X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加盖有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滨湖万丽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并非其雇佣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第一、从加盖公章的主体来看,该所谓的证明加盖的公章为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滨湖万丽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如果公章所谓的公司存在,作为项目部仅是公司内部的技术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并没有权利对外盖章、签字,其加盖的证明当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被告提及的证据并无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订或盖章,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予以认定,也不应裁判的依据。

四、关于原告的伤情问题,代理人向法庭进行说明,原告在上次庭审后至医院就伤情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为伤情至今难以愈合,需要再次手术(将内固定取出,另行进行骨髓移植,后再进行内固定),而医生告知原告最少还需进行两次手术才能治疗终结,而再次手术必然影响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等,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进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再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终结之后另行主张。

综合上述情节,代理人认为原告与XXX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是客观的事实,原告在为X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XX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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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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