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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赣0403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XX。

  被告人王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江宇,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XX以浔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XX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赵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XX指控: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X在九江市XX足浴店内消费过程中,将被害人万X推倒在房间内的沙发上,强行将万X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7元)抢走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王X用身体按住万X,压制万X的反抗,并用拳头殴打万X,致万X前额受伤。经鉴定,万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所犯的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X在九江市XX足浴店内消费过程中,将被害人万X推倒在房间内的沙发上,强行将万X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7元)抢走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王XX用身体按住万X,压制万X的反抗,并用拳头殴打万X,致万X前额受伤。经鉴定,万X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万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万X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万X的证言。3、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对案笔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8、归案经过。9、常住人口信息。10、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X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X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景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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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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