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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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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信息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褚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娜,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某。

  法定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褚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娜,上海XX律师。

  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廖XX。

  审理经过原告杨X与被告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廖XX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9日和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又系原告杨X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诸XX、章娜,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第三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1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双方并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约于2013年2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发现第三人廖XX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起诉被告和第三人迁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被告并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时止的未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每天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告并非系争房屋挂名的权利人,因此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但被告未收取任何房款;同时房屋也不是被告实际控制,故被告虽同意交房,但无能为力;原告起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调低,而未迁出户口,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不予同意。

  第三人辩称,该房屋原权利人是案外人顾XX、马XX,第三人和顾XX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于顾XX、马XX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及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第三人均不知情;现第三人无其他住所,故不同意搬出。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39万元的价格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原告接收,原告在接受房屋后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应按照原告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时止;被告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100天内办理房屋内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房屋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5万元和75万元。2012年9月12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转移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现两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称系争房屋现由廖XX居住,原告遂请求追加廖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

  另经查,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案外人顾XX、马XX,2006年1月27日被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现顾XX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但目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系案外人顾XX和马XX,第三人廖XX因与顾XX结婚而居住在内,但该居住权已因顾XX、马XX将系争房屋出售而丧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由于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为案外人顾XX,超出了原、被告所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束的范围,故原告以系争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案外人户口未迁出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曾XX、第三人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迁出后被告曾XX应将该房屋即行交付给原告杨X、杨X某;

  二、被告曾XX应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400元标准支付原告杨X、杨X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时止;

  三、原告杨X、杨X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杨X、杨X某负担2,640元,被告曾XX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徐汶

  审判员卞奎人

  人民陪审员朱梅珍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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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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