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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国XX公司诉XX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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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法定代理人杨XX(系高X之母),年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娜,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XX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8月28日1时56分,文A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XXX、赣EXXX沿G60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G60北侧47公里处时,因车辆再次出现油轨压力不正常而导致车辆熄火,文A借着惯性将车辆停在最右侧紧急停车带内,适逢高B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豫PXXX载吴X沿沪昆高炉公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地点,高B车辆车头正面与文A车辆车尾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起火,高B、吴X当场烧死,车辆物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B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文A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B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文A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赣EXXX、赣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系上饶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车主为郭XX,事故车辆系郭XX挂靠在XX公司。事故车辆赣EXXX在XX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两车在XX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车辆赣EXXX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心检测,该车辆超出行驶证限长1010mm,限宽346mm,限高370mm。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XX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受害人高B于1987年3月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本案事故XX当场死亡,并于2014年9月18日火化。其法定继承人有杨XX(系其配偶)、高X(系其女儿,***出生)、师XX(系其母亲)、高XX(系其父亲),上述四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事发后,郭XX在事发后已赔偿杨XX、高X、师XX、高XX一方现金40,000元。高B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经XX国XX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推定全损,价值为292,000元;豫PXXX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XX心定损,确认损失为75,000元。

  现杨XX、高X、师XX、高XX(以下简称杨XX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物损4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XX,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郭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事故XX另一死者吴X家属亦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赣EXXX已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事故XX的另一死者家属也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故对于杨XX等四人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一半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高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文A系郭XX雇佣,故法院确定郭XX对杨XX等四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赣EXXX、赣EXXX同时向XX公司分别投保了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XX公司在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因事故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郭XX承担。因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故XX公司应对郭XX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杨XX等四人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130,41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395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367,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费用合计1,188,631元,已超过本案可使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1,133,631元的50%,计566,815.5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95,000元,由郭XX赔偿71,815.50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损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365,000元的50%,计182,500元,由郭XX赔偿,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由郭XX赔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郭XX合计赔偿杨XX等四人264,315.50元,因其已支付40,000元,故还需支付224,315.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XX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XX、高X、师XX、高XX57,000元;二、XX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杨XX、高X、师XX、高XX495,000元;三、郭XX赔偿杨XX、高X、师XX、高XX264,315.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224,31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高X、师XX、高XX;四、上饶县XX公司对郭XX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2元,减半收取7,491元,由杨XX、高X、师XX、高XX负担1,859.50元,郭XX负担5,631.50元。

  上诉人诉称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XX等四人445,000元。其上诉理由是:涉案的赣EXXX、赣EXXX两辆车辆系主、挂两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现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应视为整个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时,应将主、挂两车赔偿限额相加后乘以10%,即扣除5.5万元。因商业三者险的条款XX约定,主、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XXXX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5.5万=44.5万。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XX等四人共同辩称,XX公司对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也不符合逻辑,故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进行解释。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根据各方行为作出认定,不能再另行扣除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请求的主要依据为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现本案XX,主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0万、5万,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各自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额为49.5万,原审据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现XX公司主张应以主车的50万责任限额作为扣减基数,则实际上会产生投保人因购买了挂车的三者险而导致在最终赔偿时比不购买该险种更少的赔偿额,该计算方法明显有悖常理,亦有违于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之初衷,本院对此难以采纳。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XX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丁慧

  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陈敏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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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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