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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章娜,上海XX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委托代理人宋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章娜,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之前与案外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于每月的25日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但被告直到2015年7月21日才为原告发放了2015年5月部分工资,仍有部分差额未予发放。2015年6月底,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向每个班的组长发放了一份告知书,载明因为XX公司拖欠被告的承包费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工资,要求每位员工团结一心共同向XX公司讨要承包款(40,000余元),并要求每位员工签名确认,并表示如果员工不签字就要每月扣发300-500元不等的奖金,所有员工无奈之下都在该告知书最后一页的下方空白部分签名。当时签字时,告知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要求员工放弃要求经济补偿金等权利的表述,且如果有这样的内容,员工根本不可能会同意签字。XX公司拖欠了被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承包款,当时XX公司已经决定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了,故直接为原告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报告是被告员工打印后由作业长发放让员工签字后再交给被告。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8月,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9日解除。原告就之前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事宜正在与XX公司协商,故仅向被告主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认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应当考虑拖欠是否存在恶意。现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差额,但不同意其他内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60.40元(4,480.20元/月×2个月)。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确应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6月底XX公司未支付被告承包款47,000元且当时有几起工伤事故需要处理,故造成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员工2015年5月工资。2015年6月29日,被告组织全体员工召开大会并告知当前的情况,希望员工能够谅解并与被告同甘共苦共同向XX公司讨要承包款等,并向员工发放了告知书,其中载明要求员工能够放弃违约金、补偿金等权利,员工同意并均在告知书上签名。2015年7月14日,被告致函XX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包款等款项。2015年7月17日被告在厂房外张贴公告告知员工被告正在积极筹款且近期会发放部分工资。2015年7月20日,被告筹集到钱款后向员工支付了2015年5月大部分工资,仅剩余一小部分金额未支付。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底。被告并不清楚XX公司为原告发放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的事实,被告也并未委托XX公司代发工资。被告认为,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且之前从未拖欠过,被告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员工,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分包关系。原告最初是与其他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由于上述业务分包关系故将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XX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被告的承包款,实际上是由于被告要求XX公司提高承包款遭到拒绝后以不支付员工工资、拖延工程为由向XX公司施压。考虑到钢铁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员工以后的利益,XX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40,000元,但XX公司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也并未用于发放工资,XX公司在要求被告及时发放工资未果后,考虑到现场工作的稳定,加之原告在一钢机电处多年工作的感情基础,XX公司代被告向员工发放了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综上,XX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延时发放工资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在XX公司项目部工作。被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XX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被告2015年5月承包款635,255.72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尚有差额686元未支付。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29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21.2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差额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差额686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告全体员工书》,该告知书共计三页内容,第二页中间部分载明:“XX公司并无拖欠恶意,员工放弃因拖欠工资向XX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等任何权利。对XX公司在接下来的五、六个月内可能都无法支付工资表示谅解和宽容,确认XX公司无拖欠恶意,并同意承诺的同志请在告知书的最后签上你的名字。”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在第三页后半部分空白处签名。被告表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原因,原告放弃了主张补偿金的权利并签名确认,该三页纸张上均由被告加盖骑缝章。原告对该告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当时被告拿给员工传阅并签名的并非是该版本,原告签字的那份告知书第二页中并没有要求员工放弃补偿金的表述,系被告事后伪造了相关的内容。被告要求对上述告知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告知书上的打印字体是否一次制作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发现,检材第1页、第2页上打印体字迹与第3页上打印体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部特征不同。进一步检验发现,两者的拉XX谱不同。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经综合分析认为:检材第3页上打印体字迹与第1页、第2页上打印体字迹不是一次制作形成。”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告知书制作好并交给员工签字后,相关领导进行审核时认为其中的内容不够完善,所以重新进行了补充。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告全体员工书》中的内容,被告要求员工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等,且被告可能在接下来几个月内仍会存在拖欠工资的可能,经鉴定后,该告知书三页纸张上内容并非一次形成,而员工均未在载有同意放弃权利的第二页上签名,被告关于领导审核时要求后补了相关内容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并可以认定被告排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存在恶意。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42.58元。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差额6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15年5月工资差额686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42.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保全费3,078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五十八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珺

  代理审判员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林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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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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