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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伙能,XXX律师。

杨XX与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杨XX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韦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杨XX开始在XX公司从事车间巡检工作,2010年8月24日,双方订立期限至2014年8月2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XX公司以杨XX不适合窑头巡检工作为由,单方作出《人事调令》,决定从2014年1月12日起将杨XX调至清洁岗位,因杨XX不同意XX公司对其作出的岗位变动决定,继续自行在窑头岗位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4年1月16日,杨XX即离开XX公司。2014年1月23日,杨XX因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4月1日,仲裁委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6日,杨XX因工资、社会保险等争议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由XX公司支付给杨XX2014年1月13日至15日的工资248元;二、由XX公司赔偿给杨XX失业保险金损失13,167元;三、由XX公司为杨XX补缴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杨XX自行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由XX公司为杨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五、杨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杨XX不服该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杨XX与XX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XX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XX公司未依法为杨XX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以现金通过工资形式支付给杨XX,杨XX并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份的工资,XX公司只发杨XX至12日止,13、14、15日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河池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4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杨XX请求XX公司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15日的工资259元的问题,XX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杨XX请求XX公司补发其在高温风机一、二线岗位工作的工资差额7,200元的问题。经查,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XX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杨XX在高温风机一线和二线上从事巡检工作,这是在杨XX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增加二线巡检,并非XX公司延长杨XX的劳动时间或者增加杨XX的劳动强度。故在此期间杨XX在高温风机一、二线岗位工作应属XX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对杨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XX请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查,杨XX与XX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8月2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对杨XX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作了约定,合同上对杨XX的劳动报酬虽未作填写,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均能按时向杨XX发放工资,所发工资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同工同酬。故对杨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XX请求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首先,XX公司未安排杨XX年休假,杨XX也并未因个人原因且书面向XX公司提出不休年休假;其次,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杨XX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再次,XX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停窑统计以证明2013年2、3月间停窑29天,期间杨XX每工作2天休息1天,对此,杨XX不予认可,XX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杨XX请求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杨XX于2010年7月22日开始在XX公司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杨XX于2011年7月23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直至2014年6月6日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2011、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杨XX2013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因XX公司已支付了杨XX未休带薪年休假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XX公司应支付杨XX杨XX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1800元/月÷21.75天×5天×200%=827.6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包括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保险金,或要求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目前暂不受理。为此,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和判决。关于杨XX请求XX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问题。双方确认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应当为杨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XX公司支付给杨XX2014年1月13日至15日的工资259元;2、由XX公司支付给杨XX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27.6元;3、由XX公司为杨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4、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XX承担。

上诉人杨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未约定报酬,则导致该劳动合同不成立;此外,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但XX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一份交上诉人收执。由于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且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一份交上诉人收执,因此,应当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高温风机一线和二线两个岗位原来各配备三名工人,六名工人岗位工资相同,上诉人原在一线岗位工作,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高温风机二线岗位的三名工人辞职,但XX公司未给高温风机二线岗位另外配备三名工人,而是要求高温风机一线岗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名工人兼做高温风机二线岗位三名工人的工作。上诉人在相同工作时间内兼做两个岗位的工作,付出的是两个岗位的劳动,XX公司应当支付两个岗位的工资;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认定申请人追索2011年和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因此追索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可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XX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第四项;2.XX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XX公司补发给上诉人2013年7月至10月4个月在高温风机一线和二线两个岗位工作的工资差额7200元;4.XX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103元;5.XX公司双倍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4483元;6、XX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杨XX于2010年8月签订了为期4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XX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根据生产情况安排杨XX在工作时间内在两个生产线巡检是正常的工作安排,而不是上两个班,不应为此支付两份工资;3、每年的农历二十六至元月初七,共计10天,被上诉人均安排杨XX在内的工人放年休假。在10天休假中,除了国家法定的春节3天假期之外,其余7天就是给予工人的年休假。杨XX每年都享有7天的年休假,超过杨XX可以享有的5天年休假,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给杨XX年休假工资。4、被上诉人以工资(现金)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含养老保险)发放给杨XX,杨XX不去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负责。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杨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的放假《通知》,证明;杨XX在工作期间均享受了年休假待遇,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

对于XX公司在二审中举出的证据,被上诉人杨XX认为不是新证明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杨XX享受了年休假待遇。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XX与XX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XX公司)工作的需要,乙方(杨XX)同意从事巡检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岗位(工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接受甲方的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补发在两个岗位工作的工资差额72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要求XX公司双倍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448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杨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10年7月22日,杨XX到XX公司工作;2010年8月24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限期: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在合同到期之前,杨XX因不满XX公司变更工作岗位而自行离职,但其对合同落款的签名和XX公司盖章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杨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杨XX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明确工资金额,应当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XX称XX公司要求其在合同中签名后就收回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杨XX要求XX公司补发其在两个岗位工作的工资差额72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杨XX与XX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约定,杨XX应按照XX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接受XX公司的管理。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杨XX在高温风机一线和二线从事巡检工作,该安排并没有延长原来的正常工作时间。杨XX称XX公司应当支付其在高温风机一线和二线上两个岗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杨XX在XX公司工作不足10年,按国家的上述法律规定,从其工作的第二年开始(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约两年半期间),共计可以享有12.5天的年休假待遇。因杨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故其主张XX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12.5天工资报酬3103元(1800元/21.75天×12.5天×30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XX公司提交的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的放假《通知》看,即使XX公司通知放假,但放假的人员仅指公司各外籍管理人员,并不包括杨XX在内的生产线上工作人员。XX公司称不应当支付杨XX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XX要求XX公司双倍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448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杨XX既然已从XX公司离职,XX公司则有义务为杨XX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法条表明,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有两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的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才应受理。本案中,XX公司未为杨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事实清楚。但仅凭这一事实,杨XX尚不足以直接要求XX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杨XX应在XX公司实施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义务后,申领失业保险金,因XX公司的原因未能补办、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方能请求XX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杨XX并未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环节,无法得知杨XX在补办后是否能够得到失业保险金,故杨XX在本案请求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不符合受理前提,故本案不予审理。杨XX可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如果因XX公司的原因未能补办、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对于杨XX要求用人单位XX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该问题应由政府、劳动部门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手段统筹解决,法院目前暂不受理。据此,杨XX要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及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上有误,杨XX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公司支付给杨XX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 韦XX

书记员 :黄XX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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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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