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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被告吴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尤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XX,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陈XX,男,193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陈XX,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陈XX,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陈XX,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X,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被告吴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勤、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诉称,2013年12月30日,受害人陈XX受雇于吴XX、吴XX、吴XX,在尤溪县XX被告吴XX、李XX自建房中从事模板拆卸任务,受害人在拆卸四层模板时不慎坠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于是2013年12月31日在各方当事人的申请下到尤溪县溪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后各方达成(2014)尤尾人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吴XX、吴XX、吴XX、吴XX、李XX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下同,略)32.4万元,其中吴XX、吴XX、吴XX承担25万元,俩被告承担7.4万元,且应当在当天支付5000元,剩余69000元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其他当事人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俩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后至今仍尚差62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在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按双方签订的(2014)尤尾人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判令:被告吴XX、李XX共同赔偿给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62000元赔偿款。

被告吴XX口头辩称,原告方是采取胁迫的方式取得的协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XX口头辩称,原告方是采取胁迫的方式取得的协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受害人陈XX受雇于吴XX、吴XX、吴XX,在尤溪县XX被告吴XX、李XX自建房中从事模板拆卸作业。当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陈XX在拆卸该自建房四层模板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坠落,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被告吴XX、李XX、雇主吴XX、吴XX、吴XX向尤溪县溪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2014)尤尾人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吴XX、吴XX、吴XX、吴XX、李XX一次性赔偿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2.4万元,其中吴XX、吴XX、吴XX承担25万元,被告吴XX、李XX承担7.4万元;2.付款方式:(1)吴XX、吴XX、吴XX在2013年12月31日付给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4万元,余款21万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2)吴XX、李XX在2013年12月31日付给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5000元,余款69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3.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同意,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雇主吴XX、吴XX、吴XX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吴XX、李XX于2013年12月31日付款5000元,于本案起诉前付款7000元。除此之外,俩被告未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分别为受害人陈XX之妻、之父、长子、长女、次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原件,证人陈XX陈述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陈XX受雇于吴XX、吴XX、吴XX,在被告吴XX、李XX自建房从事模板拆卸作业中不慎坠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在尤溪县溪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手印,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处分,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到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庭审中被告吴XX、李XX虽对所达成的协议提出了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吴XX、李XX按所签订的(2014)尤尾人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共同赔偿给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62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给原告卓XX、陈XX、陈XX、陈XX、陈XX6200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吴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陈 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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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尤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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