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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爱与王昌金、曹中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学,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仿山镇后王楼村北1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曹中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双爱因与被上诉人王昌金、被上诉人曹中学、被上诉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上诉人王昌金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上诉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切割砖坯工作。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幸被切割机上的钢条扎中右眼,次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眼球穿透伤(右),住院10日于11月13日出院。医疗费为5046.70(5032.20+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50×10)元,交通费1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右眼术后属五级伤残。原告及其丈夫生育一子贾先恒(2006年2月14日出生),2013年11月2日7周岁;一女贾苗苗(1999年2月23日出生),2013年11月2日14周岁;原告兄弟姐妹7人抚养其母亲王如荣(1945年12月23日出生),2013年11月2日67周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51394.40(9446×60%×20+6776×11÷2×60%+6776×4÷2×60%+6776×13÷7×60%)元;义眼台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义眼片配置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更换年限约为5年-6年,按中国妇女平均寿命计算,原告义眼片需置换7次,共计28000元;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2个月,护理费5403.12(32869÷365×60)元;误工费5403.12(32869÷365×6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147.34元,经被告曹中学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曹中学。

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双爱在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切割砖坯工作,与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曹中学在该雇佣活动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曹中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昌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切割砖坯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右眼被钢丝扎伤致眼内容物剜除术后构成五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该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当充抵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双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义眼台安装费、义眼片配置费、鉴定费124303.14(206147.34×70%-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3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曹中学、王昌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负担1214元,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双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双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王昌金答辩称:1、王昌金与被上诉人曹中学、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李双爱未佩戴防护器具,使其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曹中学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李双爱在为被上诉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条件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李双爱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但李双爱此前也曾做过切割砖坯的相关工作,其自身应对该项劳务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相应防护器具,自身存有过失,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李双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李双爱、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并不不当。上诉人李双爱对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昌金系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李双爱自身并无过错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双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

书 记 员 刘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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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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