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XXX实习律师。
被告:韦XX,女,1967年7月17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欧X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1995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王XX。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冷战不讲话,最后没有任何的沟通。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1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约30000元)。
被告韦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原告有第三者,但是被告认为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并且原、被告的儿子还没有结婚,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希望财产全部给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XX。2012年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桂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原告于2014年2月搬出去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是经恋爱一年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好,且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名男孩,双方已共同生活20年。虽然原告于2014年2月搬出去居住,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韦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王XX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梁 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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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