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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桃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XX,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李XX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中止诉讼。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敏、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周XX驾驶鄂XXXXXX号“明锐”牌小轿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214省道5km+300m处与原告李XX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X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3天,共支付医疗费241677元。经鉴定,原告李XX损伤为2级伤残,需终身护理。鄂XXXXXX“明锐”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李XX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3303元,扣减二被告已赔偿的部分,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6619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仙桃市区划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复、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金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XX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医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XX的伤情以及住院213天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李XX住院开支医疗费241050.43元的事实。

证据六:陪护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XX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8100元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辅助器具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李XX购买轮椅、护理床、座便椅共支出2320元的事实。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李XX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XX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生存期终生护理的事实。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周XX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周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复核受理中止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XX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曾申请复核,因原告李XX诉至法院而中止的事实。

证据二:鉴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XX申请对原告李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及相关费用8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票据十九张,以证明被告周XX为原告李XX垫付179627元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XX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88,后续治疗费25000元,生存期间长期需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保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李XX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XX、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李XX所举的证据二、四、五、九无异议;原告李XX、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周XX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李XX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XX、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李XX所举的证据一、三、六、七、八、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李XX属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六陪护费标准过高;证据七交通费过高,500元以下予以认可;证据八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关鉴定予以佐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证据十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李XX单方申请鉴定的,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一

能够证明原告李XX居住地属城镇范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票据形式不正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部分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八辅助器具费票据形式虽不正规,但结合原告李XX伤情,本院认为属必要支出费用,对证据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鉴定意见书,被告周XX已提出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故对在原告李XX所举的证据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周XX驾驶鄂XXX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214省道5km+300m处,遇原告李XX骑自行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在右前方行驶,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住院213天,支付医疗费241677元。2014年9月24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所受损伤鉴定为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生存期终生护理。原告李XX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周XX申请对原告李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三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88;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0元;生存期间长期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为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179627元,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鄂XXX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周XX所有,被告周XX持准驾车型为A2有效驾驶证。鄂XXXXXX号“明锐”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XX忽视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李XX违反了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周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周XX辩称该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XX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周XX与原告李XX承担责任比例为8:2。原告李XX主张由被告周XX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鄂XXXXXX号“明锐”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

原告李XX居住生活在仙桃市沙XX,该住所地属城镇范围。因此在计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均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李XX需终身护理,参照人均预期寿命76岁,原告李XX的护理时间酌情计算8年。

原告李XX诉请的医疗费24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241887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辅助器具费232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12096元,计算标准和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08064元(26008×8年);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李XX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部分票据号码相连,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周XX主张其申请对原告李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的意见基本吻合,且被告周XX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周XX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5429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634298元(医疗费23167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8064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51887元、辅助器具费23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的80%,即507438.4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周XX赔偿407438.4。故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合计应支付原告李XX赔偿款220000元,扣减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还应支付210000元;扣减被告周XX已赔偿的179627元,被告周XX还应赔偿2278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0元。

二、被告周XX赔偿原告李XX227811.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84元,被告周XX负担8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 记 员  朱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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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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