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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诉童XX、武汉市XX公司、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XX,女,1962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南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XX,男,1961年1月1日生。

被告武汉市XX公司。

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华XX。

法定代表人熊XX,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

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男,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诉被告童XX、被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童XX、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XX武汉XX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童XX驾驶鄂AXXX号重型货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异向原告姜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数万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双方调解未成功,因被告童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武汉市XX公司所有,童XX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而且该车辆在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童XX、被告武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

21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7283.5元【70.5元/天×(22天+365天)】、误工费24041.6元【68.3元/天×(22天+330天)】、残疾赔偿金16554.8元(7524.9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人生活费3690.2元(5032.14元×11%×10年÷3×2人)、鉴定费6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XX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为商公交认字(2012)第0043号文件;2、病历及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九张,共计21216.4元;4、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的父母户口簿复印件、商城县鲇鱼山乡庙岗村委会证明一份、商城县鲇鱼山乡匡店村委会证明一份;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匡店村委会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1000元

原告姜XX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童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过三万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支出。

被告童XX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取被告童XX预交费用收据二张,金额为30000元;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要求过高,而且事故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2、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XX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保险情况。

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三、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XX对原告姜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姜XX提交的1、2、3、4、5、6、7、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的支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XX武汉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原告是在2013年2月6日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基本痊愈,那么对于鉴定结论以后的相关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对于证据4、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异议,商城县鲇鱼山乡庙岗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公安派出所的确认,其他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而且上面的经营者的姓名跟原告姓名的有差距,同音不同字,且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面没有相关机构加章确认,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的商业活动;对于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而且票据都是连号的。原告及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童XX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童XX对原告姜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XX对原告姜XX提交的1、2、3、4、5、6、7、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的支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XX武汉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的痕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确有涂改,该涂改部分无效,即休息时间为6个月,涂改、添加的休息1年部分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原告在2013年2月6日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基本痊愈以后的相关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中国XX武汉XX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后开支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元,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为20703.2元;对于证据4、5、6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7异议,根据中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实际情况,原告的兄妹情况,只有原告父母所在的村委会最清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及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童XX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童XX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童XX驾驶鄂AXXX号重型货车沿豫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异向原告姜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8日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XX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XX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共开支医疗费20703.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休息6个月。原告伤情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6日鉴定为:脑外伤伤残程度十级、右尺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童XX共垫付3000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垫付。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姜XX,1962年9月11日生,农民。原告的父亲姜XX,1940年3月9日生,农民;母亲周XX,1940年6月1日生,农民。原告姊妹三个。河南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69.56元/天)。被告童XX驾驶的鄂AXXX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4月21日在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一年。被告童XX驾驶的鄂AXXX号重型货车属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童XX受雇于被告XX公司,被告童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童XX正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被告童XX驾驶属被告XX公司所有的鄂AXXX号重型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姜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童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童XX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童XX应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的80%。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530.32元(69.56元/天×22天)、误工费8968.8元【44.4元/天×(22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554.8元(7524.94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2583.17元(5032.14元×11%×14年÷3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两处十级残)、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童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应由被告童XX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应由被告童XX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XX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童XX承担;又因被告童XX是被告XX公司的雇员,因此被告童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XX公司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20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21763.2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8137.09元(含护理费1530.32元、误工费8968.8元、残疾赔偿金16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3.1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720.25元。

二、被告中国XX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用11763.2元(21763.2元-10000元)的80%,即9410.56元。

三、被告武汉市XX公司赔偿原告姜XX鉴定费600元的80%,即480元。

四、驳回原告姜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童XX诉讼前已垫付的

3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中原告姜XX负担600元,被告武汉市XX公司负担17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XX银行,账号:XXX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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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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