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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XX、唐瑾霞(受刘XX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61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张钧(受张X、张XX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沈XX(受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焦XX、唐瑾霞,被告张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钧,被告中保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9月30日14时25分许,其驾驶车牌号苏D×××××号小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XX自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市胡埭兴XX旁路口左拐时,遇同向行驶的张X驾驶的车牌号浙A×××××号小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因事发地并未有监控录像,故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时,张X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并且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存在严重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浙A×××××小轿车车主为张XX,该车辆在中保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79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08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75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车辆维修费218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34104.84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上述费用由中保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由中保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X、张XX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X、张XX共同辩称:其同意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于中保XX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中保XX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内予以理赔,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愿意自行负担;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当扣除被扶养人自身收入。

被告中保XX辩称:其同意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医疗费用刘XX二次住院系术后感染引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户籍信息情况反映刘XX系粮农户口;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当扣除被扶养人自身收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时25分许,张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浙A×××××(车上搭载张XX等4人)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XX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无锡市胡埭兴XX旁路口,遇同向前方刘XX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苏D×××××号小型轿车驾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刘XX、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15日,滨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实事发前刘XX驾驶的车牌号苏D×××××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是否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示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刘XX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共计发生医疗费用57927元,因未获赔偿,遂起诉如前。

另查明:车牌号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XX,该车辆在中保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7日12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12时止。

又查明:刘XX自2011年6月起工作于上海XX公司,并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文XX,其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自2012年1月起缴纳上海市社会养老保险。刘XX有一子刘XX,由其与其妻子吴XX共同抚养。其父亲刘XX、母亲蒋XX共育有兄弟二人刘XX与刘XX,蒋XX每月仅有170元补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XX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中保XX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载明刘XX“左肩活动无明显受限,余肢未见明显异常”,且治疗过程中出现了术后感染情况。本院就此向中诚司法鉴定所咨询,法医陈煜峰答复如下:医院出院记录,主要是基于医生主观判断,并无明确的客观数据作为界定标准,而法医在进行鉴定时只是将出院记录作为参考,主要还是依据鉴定测量所得数据来进行具体判断,而刘XX鉴定时体格检查各项活动度数据,已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而本次事故导致了伤者骨折,医院对伤者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感染属于常见的手术并发症,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联。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营养费为1080元、误工费为16858元、护理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800元、车辆施救费为350元、车辆维修费为2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单、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原野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税收证明、上海市松江区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红星村民委员会会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事故双方各负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保XX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赔偿费用。

对于医疗费用57927元,刘XX自愿放弃了24元手袋费用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8607.10元,属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实际医疗费用为49295.90元。中保XX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用25951元,张XX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负担其余医疗费用3696.9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87702元,刘XX主张按照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社区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纳税清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工作生活于上海市松江区。本院认为,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实际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故其要求被告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导致了刘XX十级伤残,且定残时刘XX未满60周岁,故本院确定其赔偿金为87702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本院认为,刘XX所主张的三位被扶养人均居住于常州市武进区,而常州市已取消城镇与农业户口区别,故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同时,本院对各被扶养人情况逐一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刘XX应由刘XX夫妻共同抚养,抚养年限计为4年(18周岁-14周岁),故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20371元/年×4年×0.1×1/2);2、被扶养人刘XX,因刘XX并未提供其收入来源情况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部分赔偿费用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蒋XX,应由其子刘XX、刘XX,及其配偶刘XX共同扶养,扶养年限计为13年(20年-7年),并应当扣除其每月170元的生活补贴收入,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943.43元[(20371元/年-170元/月×12月/年)×13年×0.1×1/3]。中保XX辩称蒋XX应享有社保待遇,并对红星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17.63元,记入残疾赔偿金后,应计算残疾赔偿金99719.63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了刘XX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理应获得赔偿,而本次事故因双方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对于鉴定费用2360元,该费用真实发生,且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故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各自负担1180元。

浙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保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保XX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限于赔付。超出部分,张XX表示应由实际侵权人张X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刘XX的医疗费用为492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营养费为1080元,共计52625.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2625.90元按50%的赔偿比例计21312.95元,上述费用张X自负3696.95元,其余17616元由中保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XX的误工费为16858元、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9971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为800元、车辆施救费为350元、车辆维修费为21800元,共计145627.63元,应由中保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33627.63元按50%的赔偿比例计16813.82元,由中保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中保XX应共计赔偿156429.82元,张X应赔偿3696.95元,另鉴定费用1180元,共计487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6429.82元。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876.95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X、中国XX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刘XX负担290元,张X负担37元,中国XX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X

代理审判员  孙X

人民陪审员  汤X

书 记 员  徐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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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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