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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锦州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XXXX8119**********。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XX,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锦州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锦州XX委托代理人王娜、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8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锦州XX从事塑钢窗工作,并分别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2007年年末,锦州XX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被录用为劳动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并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已经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5年多,期间从未间断,且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一致没有变,原告的日常管理、劳动报酬及各项待遇均由被告负责。因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2013)锦劳仲案第2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XX辩称,我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曾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均是原告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后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我公司亦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在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报酬均由派遣公司向原告发放,派遣公司也为原告办理了各种保险。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是原告自愿签订并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不存在无书面合同或无效书面合同的情形。另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起到被告单位从事塑窗工,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2006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同年12月26日被告与锦州市某乙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亦与锦州市某乙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锦州市某乙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2012年12月31日锦州某丙公司与锦州某丁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锦州某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原告与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被派遣至被告处做塑钢工,其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均由劳务公司发放。

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因本案请求为由,申请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2013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3)锦古劳仲案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荣誉证书、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终止后未予以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至2007年12月。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起与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至被告单位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08年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2007年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此期间劳动关系本院不再调整。综上,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至2013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因此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薇

书 记 员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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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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