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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宁市人民法院

李XX与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XX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81民初128号原告:李XX,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XX省昆明市人,现住XX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X,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XX省安宁市人,现住XX省安宁市。被告:王X,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XX省安宁市人,现住XX省安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周,XX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XX与被告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告邹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决被告邹X、王X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整,并按年利率24%归还欠款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6,200元,本息合计106,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被告夫妻称自己急需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转款4万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息为3%,期限为一年。款项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更换借条,原告利息实际给付至2016年10月。因被告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X、王X辩称:1、银行流水为2014年和2015年的借款我们认为都超过了诉讼时效;2、有银行流水来往金额的我们认可,没有银行流水或者与银行流水不符的不认可;3、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打给原告的银行流水我们认为是归还本金,如果原告预先从款项中扣除预作为利息的部分,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处理。涉及给付现金的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承诺书;3、银行流水。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凭证若干。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邹X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李XX,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邹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邹X向原告等人所借款项皆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XX将9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邹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邹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9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确已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中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仅主张按24%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若债权人认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予以证实,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X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借条》之前形成的,并非事后追认,但因本案系一系列同类案件,庭审中通过雷XX一案中的证据及庭审中雷XX的陈述可知,被告邹X与雷XX等人产生了一系列的借款关系,且与雷XX之间最早的借款也就是发生在2014年9月2日,被告王X《承诺书》也就在当日形成,这表明被告王X是知晓被告邹X要向包括原告等人借款的情况,并且明确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借款人承诺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邹X的借款其实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X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邹X、王X承担(并入上述第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XX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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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安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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