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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友勤与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友勤,男,1956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珠,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友勤与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喜报,被告王府井百货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友勤诉称:1979年5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锅炉工职务。由于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要求,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是不能休息的,而被告虽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仅依据基本工资一项为基数进行计算),但未全额支付。直到2009年9月30日被告才开始依据原告每个月的总收入来计算和支付加班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重新计算加班费,被告均不答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原告的自1991年3月2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1000元及25%延期支付补偿金10250元。

被告王府井百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对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9月30日以前被告以原告的岗位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09年10月1日开始以原告的全部收入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对原告的加班费计算是正确的;原告的岗位工资就是指基本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仅保留2年的考勤及工资资料;2007年8月签订的集体合同已经在有关部门备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在职职工。199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生效日期自1991年3月27日至2001年3月26日,原告担任锅炉工岗位工作,王府井百货每月3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孙友勤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240元。王府井百货安排孙友勤执行四十四小时工作制。王府井百货安排孙友勤加班的,应安排孙友勤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01年4月9日原被告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经济补偿和赔偿"中约定:"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员工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交其2009年5月工资条内容为:"标准基本工资900元、标准工龄津贴190元、代扣养老保险230.48元、代扣失业保险5.76元、代扣医疗保险57.62元、代扣住房公积金295元、代扣医改互助金3元、提租补贴80元、第一次实发合计578.14元、综合月奖797元、节日加班工资124.14元、年节礼金200元、第二次实发合计1121.14元。"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工资条与5月份不同的是补发扣失业30.75元、第一次实发合计608.89元、综合月奖820元、第二次实发合计944.14元;节日加班工资(劳动节)为124.14元,其余工资构成数额与5月份相同。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被告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情况:2009年4月30日578.14元、5月15日1121.14元、6月2日608.89元、6月15日944.14元。

被告提交2007年8月签订的《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货大楼集体合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北京市百货大楼《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被告未提交该合同已报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京百楼人字(2007)10号)就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规定:"岗位工资作为计发加班工资和扣减工资的基数。如此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提交的2004年8月《员工工资晋升审批表》显示,孙友勤等级工资由660元晋升为720元;2007年5月《员工工资变更审批表》显示,孙友勤岗位工资由720元变更为750元;2008年4月《员工薪酬变更明细表》显示,孙友勤岗位工资由750元变更为900元;2009年7月《员工薪酬变更明细表》显示孙友勤岗位工资由900元变更为105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2013年5月原告孙友勤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王府井百货支付1991年3月27日至2010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750元。2013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8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友勤的所有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180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对帐单、《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员工工资变更审批表》《员工薪酬变更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孙友勤是否存在加班事实;2、王府井百货以孙友勤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以及2004年1月22日起实行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原告应对其主张的1991年3月2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及6月工资条与银行对帐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2009年清明节及劳动节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上述两日的加班工资系被告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主张其他时间段的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孙友勤的加班工资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集体合同报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已向劳动者公示,故孙友勤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孙友勤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王府井百货以孙友勤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清明节、劳动节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现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补足上述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友勤二00九年清明节、劳动节加班工资差额三百二十五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八十一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孙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红审判员杨世和人民陪审员王义华

书记员 程       新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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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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