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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万年县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万年县人民法院

彭XX与万年县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年县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29民初1174号原告:彭XX,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原告彭XX的女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选美,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年县XX。负责人:彭XX,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XX诉被告万年县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程选美、被告万年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11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年县XX,要修理该村委会的老年活动中心的瓦片横梁,雇请原告等人修理该项事务。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施工时从竹架摔下并受伤,受伤后被送到万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到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赣求司[2018]精鉴字第03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2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患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及家人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并在大源镇综治办、司法所及村委会干部多次联合协调赔偿事宜,均无果。被告万年县XX作为该村委会老年活动中心的管理者与用工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若所请。被告万年县XX辩称,一、本案当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原告等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内容是修缮俱乐部,由于修缮的俱乐部有2米多高,需要搭架才能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等人负责搭架,于是,原告等人便前往答辩人山上砍毛竹,而搭建竹架所用的钉子、铁丝等材料由答辩人负责购买。之后,原告及彭XX、彭XX等人在做事过程中,答辩人经常交代原告等人一定要注意安全,但原告等人根本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竹架倒塌,从而致使原告等人从竹架上摔下受伤。这是由于原告等人在事发当时一起站在竹架的东边,未注意安全,加上竹架搭建的不牢固,从而导致竹架滑脱倒塌。由此可见,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以上责任。二、本案的伤残鉴定过高,答辩人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三、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不予支持。理由是:1.根据江西省高院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2.本案中,原告本身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被扶养对象,其又如何来扶养他人?3.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其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无法认定其子女是否需要扶养。4.据了解,其子女已经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四、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的一些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十级加1%而不是2%。五、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住院费用,该费用应当与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并按照责任划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彭XX提供的证据有: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被诊断为:1.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2.脑挫伤(双侧额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多发肋骨骨折(右侧);8.枕部头皮裂伤;9.多处挫伤。三号证据:治疗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费门诊费用2610元医疗费的事实。四号证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患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的事实。五号证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2.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六号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6700元的事实。七号证据:万年县司法局大源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后在做事时受伤及该事件经大源综治办、乡司法所、村干部多次联合调解的事实。八号证据:江西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后,在做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九号证据:原告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残疾证明及大源镇大源村村民委员证明,证明原告残疾女儿的身份信息、残疾等级为肢体二级且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万年县XX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该组织信息;二、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事发竹架是由原告等三人搭建。被告万年县XX对原告彭XX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一号、二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三号证据无异议,但说明下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三万多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四号证据,中度智能损伤五级伤残意见偏高,考虑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六号、七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八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彭X的询问笔录中,证人彭X陈述去年7月27日四个人在竹架上做事,做事过程中竹架倒了,四个人从竹架上摔了下来,证明摔下来源于竹架倒塌,原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该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九号证据,该证不能证明其女儿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如何证明一个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鉴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彭XX对被告万年县XX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门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万年县司法局大源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修缮村委会的老年活动中心,被告万年县XX雇请原告彭XX、彭X、彭XX、彭XX等人做事,约定报酬为每人每天160元。被告万年县XX提供竹子、扎丝等材料,原告彭XX和彭XX等人搭竹架。2017年7月27日,原告彭XX和工友彭X、彭XX、彭XX站在3米多高竹架上换横梁时,因负荷过重,竹架滑脱,彭XX等人摔倒在地。彭XX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2.脑挫伤(双侧额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多发肋骨骨折(右侧)8.枕部头皮裂伤9.多处挫伤,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3.脑挫伤(双侧额叶)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枕部硬膜外血肿7.肺挫伤8.胸腔积液(双侧)9.肋骨骨折(右侧第3-8)9.气胸10.枕部头皮裂伤11.多处挫伤12.肺部感染13.腹腔积液,原告彭XX自己支付医疗费用2610元。被告万年县XX除了垫付原告彭XX部分医疗费外,还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9日支付原告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6000元。2018年2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精鉴字第03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XX患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2018年2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2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彭XX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二)被鉴定人彭XX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3-8)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被鉴定人彭XX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至此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7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彭XX夫妻及其女儿彭XX(身份证)属于纯低保户,享受国家精准扶贫政策。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XX为被告万年县XX搭竹架、换横梁,双方之间建立雇佣关系,且原告彭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被告万年县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万年县XX与原告彭XX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万年县XX作为雇主,在选任雇员时应尽到注意与谨慎义务,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对雇员的安全提供防范保护,但综观本案,被告万年县XX并未请专业人员搭架,也未对竹架的牢固与否进行检验,且在原告等人站在竹架上换横梁时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被告万年县XX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竹架及换横梁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万年县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万年县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彭XX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方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3.护理费17353.2元(144.61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129241.92元(13242元/年×16年×61%);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医疗费261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6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64周岁,劳动能力明显减弱,且原告及其女儿已享受国家精准扶贫待遇,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177005.12元,由被告万年县XX赔偿123903.58元(177005.12元×70%)。被告万年县XX已支付原告方6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方117903.58元。另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按发票金额的30%予以抵扣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年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903.58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按发票金额的30%予以抵扣赔偿款);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XX,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彭XX负担1583元,由被告万年县XX负担3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XX,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XX民陪审员  余XX人民陪审员  程XX代书 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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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万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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