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王XX、晋江市XX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X、晋江市XX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X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闽05行终5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师兵,XX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XX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新综合市场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7885687。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曾嘉湘,XX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委托代理人苏XX、吴XX,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XX省泉州市丰泽区交通科研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晋江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泉州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王XX系原告XX公司杂工,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到晋江安海腾达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手绞轧伤。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到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高血压病、左肾结石(血尿、蛋白尿待查)。2017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前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对王XX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情况说明》、《关于对王XX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答辩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及申请调取第三人住院的全部病历材料,但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017年7月5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向王XX进行调查,王XX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陈述:“2017年2月18日中午12:30左右在车间操作皮革转鼓过程中,左手指不慎被转鼓皮带卷入压伤,当时左手无名指、小指只是红肿疼痛,公司老板吴XX的父亲吴XX就给我擦了点药,之后又继续上班,直至3月8日,发现左手手指已经肿胀发黑、疼痛难忍,向公司请假去医院看看,经同意后就到安海腾达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左手绞轧伤。4月10日前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高血压病”。2017年9月1日,第三人在接受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调查时陈述:“2017年2月18日12时30分其在原告公司双手都被皮带压伤,没有流血也没有外伤,但感觉疼痛。右手伤轻一点,压到小指和无名指,擦了药膏就好了,左手比较严重,压到了小指和无名指(第4、5指),后来又感染到了XX和食指(第2指)。受伤后当场我跟吴XX说我手被皮带压伤,吴XX让我去办公室找吴XX,吴XX拿药膏给我擦。受伤后我休息两天半后于2月21日继续上班,当时我手已经不痛了,但感觉有点胀”。2017年7月5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进行调查,吴XX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陈述“2017年2月17日王XX跟我妻子许XX说他的肩膀痛,我妻子拿了些药膏让他擦,之后他便说好转了。2017年2月25日(或者26日,具体我不清楚是哪一天)上午11:00许(或者中午13:00左右),他跟我说他在拉电机皮带以抬高转鼓时,手被皮带擦伤(当时我没注意是哪只手)问我有没有药让他擦一下,但是他的手看起来是正常的,只有一个手指的末端有点发红(我没注意是哪个手指),我便拿了些药水让他擦了。之后他又继续工作了四五天后突然停工十天左右,停工十天左右后,他又返回我单位工作了几天,但是期间他从来没有说过他的手有什么问题,做了几天后他说他不做了,我们便把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清给他。又过了一段时间,突然来我单位跟我妻子说他的手发黑(但是我们不清楚他发黑的那只手是曾经被擦伤的那只),我妻子让他去正规医院检查。4月20日,王XX的家人打电话给我,说王XX的手指需要截掉,手术需要一万余元,我跟他说他已经离厂两三个月了,跟我们公司没关系。7月4日,王XX夫妻又一起来我公司,跟我妻子说(当时我不在厂里)要公司对该事承担责任”。2017年9月19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皮带伤及,其伤情经晋江安海腾达医院诊断为:左手绞轧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送达行政答复通知书,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答辩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在复议程序中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王XX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病历较为简单,责成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补充调取证据。晋江安海腾达医院出具了《门诊病员登记簿》及《关于王XX在我院就诊情况的说明》,该说明陈述王XX于2017年3月9日到该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手绞轧伤,因接诊医生已离职,无法核实当时病历本填写情况。2018年1月9日,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2018年2月9日,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以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泉人社复决〔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王XX是原告XX公司杂工,故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在本案实体方面,第三人在接受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调查时陈述其于2017年2月18日12时30分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手被皮带压伤,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在接受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调查时对第三人的陈述并不认可,而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2月18日12时30分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手被皮带伤及的根据只有第三人及吴XX的陈述,由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第三人及吴XX陈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作场所手被皮带伤及,存在事实不清。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以原告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举证第三人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认为该职工所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作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当的。本案程序方面,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及申请调取第三人住院的全部病历材料,但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程序违法。其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虽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知道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责成其补充调取证据,在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未能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该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晋江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王XX于2017年7月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王XX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认定不清。1.王XX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陈述:2017年02月18日12时30分在XX公司的车间工作时手被皮带压伤。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吴XX在晋江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中陈述:“2017年2月25日(或者26日,具体我不清楚是哪一天)上午11:00许(或者中午13:00左右),他跟我说他在拉电机皮带以抬高转鼓时,手被皮带擦伤(当时我没有注意是哪只手)”。从吴XX的陈述中,可知王XX确实是有在XX公司受伤,时间不确定 是哪一天,上午11:00许(或者中午13:00左右〕,这些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上午左右的时间,与王XX陈述的受伤时间基本一致。吴XX说是皮带擦伤,而事实上是皮带绞伤,伤情陈述也基本一致。另外,王XX提供的病历资料也证实了王XX是被皮带绞伤的。结合这些事实,足以认定王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皮带绞伤受伤的事实。2.至于受伤害具体伤情及部位。王XX的陈述、吴XX的陈述及病历资料,均证实是皮带绞伤,且受伤时是双手都有伤,只是右手轻一点,擦点药膏就好了,左手严重一点,吴XX还过拿药膏给王XX擦。 王XX的伤情后被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炭疽,与王XX陈述的左手被皮带绞伤是一致的,只是因为王XX在受伤期间并未及时就诊治疗所致干性炭疽和需要截肢,而并非XX公司所说的无任何关联。一审以王XX及吴XX的陈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王XX的手系在工作时间在XX公司工作场所被皮带伤及,存在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工伤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以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9日提交晋江安海腾达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员登记薄和《关于王XX来我院就诊情况的说明》,说明接诊医生已调离,详细的病历材料和X光图片均已无法调取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依据,是错误的。医院的病历材料不可能调取不到,医院的病历资料都会联网和存挡的,不可能医生调离了就调不到病历资料,这样的情况是完全不符合常理。且一审应依职权再去调取王XX在晋江安海腾达医院的病 历资料及X光片,以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工伤认定期间,晋江市人社局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王X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XX公司承认王XX在其单位工作过程 中手被皮带擦伤的事实的情况下,XX公司应举证证明王XX左手在此期间因其他事故受到过伤害,非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造成。而本案XX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事实,故本案应结合王XX的陈述、吴XX的陈述、王XX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认定王XX左手皮带绞伤系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所致,系工伤。四、XX公司从未提出过伤情重新鉴定及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的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此亦可以认定王XX受伤事故及伤情属于工伤。XX公司称王XX的左手皮带绞伤伤情与工伤无关联,而结合吴XX的陈述,起码可以证实王XX的左手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被皮带伤过。至于左手多指干性炭疽的伤情结论,只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XX公司如对伤情伤残鉴定论有异议,其应自收到劳动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起重新鉴定,并提出对于伤情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的鉴定。而王XX在此期间也并未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过重新鉴定。因此,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程序上还是法律适用上,XX公司受伤害部位、伤情均应认定系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所致,依法属于工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并维持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 XX公司辩称,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江市人社局辩称,王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王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XX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泉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晋江市人社局已经提交了王XX的调查笔录及相关疾病诊断证明,调查足够充分。一审认定晋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责成其补充调取证据,是分配给晋江市人社局过多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王XX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处明确载有:王XX于2017年2月18日受伤后于4月10日进入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5月3日出院;诊断时间栏处载明诊断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晋江安海腾达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王XX于2017年3月9日仅到该院门诊,诊断为左手绞轧伤,但该医院出具的《关于王XX来我院就诊情况的说明》载明王XX于2017年3月9日门诊时就诊医生仅开药方,但王XX并未在该院药房取药及治疗。晋江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王XX入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住院天数为23天,入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高血压病,入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高血压病、左肾结石、待查(血尿、蛋白尿待查)。可见,王XX系以其到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时入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的伤情和时间作为其在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中主张的于2017年2月18日受到伤害的确诊伤情和时间。本案《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中仅载有诊断时间为2017年3月9日,王XX伤情经晋江安海腾达医院诊断为左手绞轧伤的就医情况,而未载有王XX到晋江市医院就诊的相关诊断情况,明显与王XX工伤认定申请中主张的左手多指干性坏疽的伤情、治疗机构和确诊时间,以及王XX实际确诊的相关医疗情况不符,而该事实恰恰与认定王XX的伤情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有直接关系,故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理,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庄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1-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委托代理人曾X,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晋江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泉州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王XX系原告XX公司杂工,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到晋江安海腾达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手绞轧伤。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到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高血压病、左肾结石(血尿、蛋白尿待查)。2017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前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对王XX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情况说明》、《关于对王XX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答辩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及申请调取第三人住院的全部病历材料,但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017年7月5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向王XX进行调查,王XX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陈述:“2017年2月18日中午12:30左右在车间操作皮革转鼓过程中,左手指不慎被转鼓皮带卷入压伤,当时左手无名指、小指只是红肿疼痛,公司老板吴XX的父亲吴XX就给我擦了点药,之后又继续上班,直至3月8日,发现左手手指已经肿胀发黑、疼痛难忍,向公司请假去医院看看,经同意后就到安海腾达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左手绞轧伤。4月10日前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高血压病”。2017年9月1日,第三人在接受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调查时陈述:“2017年2月18日12时30分其在原告公司双手都被皮带压伤,没有流血也没有外伤,但感觉疼痛。右手伤轻一点,压到小指和无名指,擦了药膏就好了,左手比较严重,压到了小指和无名指(第4、5指),后来又感染到了XX和食指(第2指)。受伤后当场我跟吴XX说我手被皮带压伤,吴XX让我去办公室找吴XX,吴XX拿药膏给我擦。受伤后我休息两天半后于2月21日继续上班,当时我手已经不痛了,但感觉有点胀”。2017年7月5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进行调查,吴XX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陈述“2017年2月17日王XX跟我妻子许XX说他的肩膀痛,我妻子拿了些药膏让他擦,之后他便说好转了。2017年2月25日(或者26日,具体我不清楚是哪一天)上午11:00许(或者中午13:00左右),他跟我说他在拉电机皮带以抬高转鼓时,手被皮带擦伤(当时我没注意是哪只手)问我有没有药让他擦一下,但是他的手看起来是正常的,只有一个手指的末端有点发红(我没注意是哪个手指),我便拿了些药水让他擦了。之后他又继续工作了四五天后突然停工十天左右,停工十天左右后,他又返回我单位工作了几天,但是期间他从来没有说过他的手有什么问题,做了几天后他说他不做了,我们便把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清给他。又过了一段时间,突然来我单位跟我妻子说他的手发黑(但是我们不清楚他发黑的那只手是曾经被擦伤的那只),我妻子让他去正规医院检查。4月20日,王XX的家人打电话给我,说王XX的手指需要截掉,手术需要一万余元,我跟他说他已经离厂两三个月了,跟我们公司没关系。7月4日,王XX夫妻又一起来我公司,跟我妻子说(当时我不在厂里)要公司对该事承担责任”。2017年9月19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皮带伤及,其伤情经晋江安海腾达医院诊断为:左手绞轧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送达行政答复通知书,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答辩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在复议程序中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王XX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病历较为简单,责成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补充调取证据。晋江安海腾达医院出具了《门诊病员登记簿》及《关于王XX在我院就诊情况的说明》,该说明陈述王XX于2017年3月9日到该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手绞轧伤,因接诊医生已离职,无法核实当时病历本填写情况。2018年1月9日,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2018年2月9日,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以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泉人社复决〔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王XX是原告XX公司杂工,故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在本案实体方面,第三人在接受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调查时陈述其于2017年2月18日12时30分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手被皮带压伤,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在接受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调查时对第三人的陈述并不认可,而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2月18日12时30分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手被皮带伤及的根据只有第三人及吴XX的陈述,由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第三人及吴XX陈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作场所手被皮带伤及,存在事实不清。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以原告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举证第三人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认为该职工所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作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当的。本案程序方面,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及申请调取第三人住院的全部病历材料,但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程序违法。其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虽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知道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责成其补充调取证据,在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未能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该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晋江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XX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王XX于2017年7月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王XX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认定不清。1.王XX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陈述:2017年02月18日12时30分在XX公司的车间工作时手被皮带压伤。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吴XX在晋江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中陈述:“2017年2月25日(或者26日,具体我不清楚是哪一天)上午11:00许(或者中午13:00左右),他跟我说他在拉电机皮带以抬高转鼓时,手被皮带擦伤(当时我没有注意是哪只手)”。从吴XX的陈述中,可知王XX确实是有在XX公司受伤,时间不确定是哪一天,上午11:00许(或者中午13:00左右〕,这些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上午左右的时间,与王XX陈述的受伤时间基本一致。吴XX说是皮带擦伤,而事实上是皮带绞伤,伤情陈述也基本一致。另外,王XX提供的病历资料也证实了王XX是被皮带绞伤的。结合这些事实,足以认定王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皮带绞伤受伤的事实。2.至于受伤害具体伤情及部位。王XX的陈述、吴XX的陈述及病历资料,均证实是皮带绞伤,且受伤时是双手都有伤,只是右手轻一点,擦点药膏就好了,左手严重一点,吴XX还过拿药膏给王XX擦。王XX的伤情后被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炭疽,与王XX陈述的左手被皮带绞伤是一致的,只是因为王XX在受伤期间并未及时就诊治疗所致干性炭疽和需要截肢,而并非XX公司所说的无任何关联。一审以王XX及吴XX的陈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王XX的手系在工作时间在XX公司工作场所被皮带伤及,存在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工伤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以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9日提交晋江安海腾达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员登记薄和《关于王XX来我院就诊情况的说明》,说明接诊医生已调离,详细的病历材料和X光图片均已无法调取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依据,是错误的。医院的病历材料不可能调取不到,医院的病历资料都会联网和存挡的,不可能医生调离了就调不到病历资料,这样的情况是完全不符合常理。且一审应依职权再去调取王XX在晋江安海腾达医院的病历资料及X光片,以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工伤认定期间,晋江市人社局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王X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XX公司承认王XX在其单位工作过程中手被皮带擦伤的事实的情况下,XX公司应举证证明王XX左手在此期间因其他事故受到过伤害,非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造成。而本案XX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事实,故本案应结合王XX的陈述、吴XX的陈述、王XX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认定王XX左手皮带绞伤系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所致,系工伤。四、XX公司从未提出过伤情重新鉴定及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的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此亦可以认定王XX受伤事故及伤情属于工伤。XX公司称王XX的左手皮带绞伤伤情与工伤无关联,而结合吴XX的陈述,起码可以证实王XX的左手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被皮带伤过。至于左手多指干性炭疽的伤情结论,只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XX公司如对伤情伤残鉴定论有异议,其应自收到劳动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起重新鉴定,并提出对于伤情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的鉴定。而王XX在此期间也并未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过重新鉴定。因此,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程序上还是法律适用上,XX公司受伤害部位、伤情均应认定系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所致,依法属于工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并维持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787号《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XX公司辩称,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江市人社局辩称,王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王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XX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泉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晋江市人社局已经提交了王XX的调查笔录及相关疾病诊断证明,调查足够充分。一审认定晋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责成其补充调取证据,是分配给晋江市人社局过多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王XX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处明确载有:王XX于2017年2月18日受伤后于4月10日进入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5月3日出院;诊断时间栏处载明诊断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晋江安海腾达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王XX于2017年3月9日仅到该院门诊,诊断为左手绞轧伤,但该医院出具的《关于王XX来我院就诊情况的说明》载明王XX于2017年3月9日门诊时就诊医生仅开药方,但王XX并未在该院药房取药及治疗。晋江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王XX入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住院天数为23天,入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高血压病,入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高血压病、左肾结石、待查(血尿、蛋白尿待查)。可见,王XX系以其到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时入院诊断为左手多指干性坏疽的伤情和时间作为其在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中主张的于2017年2月18日受到伤害的确诊伤情和时间。本案《关于对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中仅载有诊断时间为2017年3月9日,王XX伤情经晋江安海腾达医院诊断为左手绞轧伤的就医情况,而未载有王XX到晋江市医院就诊的相关诊断情况,明显与王XX工伤认定申请中主张的左手多指干性坏疽的伤情、治疗机构和确诊时间,以及王XX实际确诊的相关医疗情况不符,而该事实恰恰与认定王XX的伤情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有直接关系,故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理,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XX审判员  张XX审判员  邱XX书记员  庄XX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1-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