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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与明光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XX,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明光市X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光市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XX、许XX,被上诉人熊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熊X经明光市XX公司员工刘XX介绍进入明光市XX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12时40分左右,熊X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将左手夹伤。随即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解放军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熊X左手掌皮肤撕脱,左食指近关节开放性骨折,左拇指指腹软组织缺损。后双方就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熊X于2013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明劳人仲裁字3号仲裁裁决,确认熊X与明光市XX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熊X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明光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工作证、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用人单位则可以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此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资格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熊X为证明其与明光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竭尽举证能力,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作为证据。庭审中,明光市XX公司的副总经理吉XX(本案中明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录音材料中熊X与其就熊X受伤问题进行商谈的事实,其内容也能够反映出熊X系明光市XX公司的员工,故熊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明光市XX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等反驳证据,因证据本身存在单方制作、证人与当事某证据的真实性,故明光市XX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熊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熊X与被告明光市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明光市XX公司负担。

明光市XX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熊X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熊X的一审诉讼请求。

熊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光市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光市XX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蒋XX、王X、刘XX、李XX、金XX的考勤卡五份。王X是开机器的师傅,事发时蒋XX在场,但蒋XX、王X考勤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证明一审时熊X的陈述不是事实。另考勤表4、5、6号三天蒋XX、王X没有考勤,可以证明这三天机器没有开工。刘XX考勤卡3月14日是空白,证明事故发生是在上班之前,刘XX送熊X去医院了,所以没有考勤。李XX、金XX的考勤卡证明李XX、金XX只上了两天班,但是也有考勤卡。只要员工来上班就需要打卡,熊X不能提供考勤卡,不能证明其是明光市XX公司职工。

证据2,考勤机照片复印件一张(当庭出示考勤机)。证明其公司是用考勤机打卡来证明上班的。

证据3,公司关于生产规章制度的照片及厂里工人工作时间穿工作服的照片。证明公司规定上班要穿工作服。

证据4,证人张X保某陈述,明光市XX公司规定上班时间要打卡并且要穿工作服。证人金XX陈述,公司的考勤卡是由其制作,员工每月打考勤,统一交给其制作工资表。单位上班要求穿工作服,员工进厂就发放工作服。

熊X对明光市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考勤卡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无论是考勤机还是考勤卡都在明光市XX公司保管,其公司可以随意根据诉讼需要来造假的考勤卡。证据2,考勤机与本案无关,是否是明光市XX公司的考勤机无法确认。证据3,照片和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来源,而且照片中的人都是明光市XX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诉讼需要让员工把衣服穿上拍摄。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两位证人均是明光市XX公司员工,与明光市XX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陈述是虚假的,对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

熊X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明光市XX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均系明光市XX公司单方制作,因此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证据4,两位证人均系明光市XX公司的员工,与明光市XX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明光市XX公司与熊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熊X虽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明光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熊X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明光市XX公司经理吉XX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熊X与明光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录音中也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后明光市XX公司与熊X协商赔偿事项,熊X已完成举证责任。结合事故是发生在在明光市XX公司操作间内,熊X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明光市XX公司主张与熊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因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明光市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光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XX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董XX

书 记 员  司XX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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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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