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射洪县人民法院
四川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0922民初1239号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835271Q。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龙,四川XX律师。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0446662。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被告:田XX,曾用名田XX,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四川XX律师。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474元及违约金48,847.4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田XX以XXX外滩御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尚欠268,474元。现在该项目已实际使用,被告田XX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XXX作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与田XX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田XX与案外人田XX以个人名义签订,原告XX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案外人田XX亦不是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则原告XX公司不享有《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即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