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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赵X、崔XX、丹东市XX公司、丹东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丹东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47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X,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赵X,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无职业。

一审被告:崔XX,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

一审被告:丹东XX公司。住所地:辽宁丹东环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男,满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忠,辽宁XX律师。

王XX与赵X、崔XX、丹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丹东XX公司(以下简称吉祥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3)兴民提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林X、一审被告吉祥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何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赵X、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8日,一审原告王XX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称,丹东市环XX风光互补办公楼系吉祥XX负责开发,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将该工程的电气、水暖等工程转包给崔XX进行施工。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王XX受崔XX雇佣,从事水暖工作,日工资100元,共计61天,工资总计6100元。2011年5月,崔XX因故去世,赵X、崔XX系崔XX的妻儿。请求法院判令赵X、崔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王XX工资6100元,由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祥XX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赵X、崔XX辩称,崔XX生前并未告知欠付工资一事,赵X、崔XX在崔XX去世后也未继承崔XX的任何遗产。王XX与赵X及崔XX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费应从工程款中支付,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崔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人的雇佣及工资的发放均由崔XX确定,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吉祥XX与崔XX签订的,XX公司与崔XX不存在挂靠关系,吉祥XX将涉案工程款直接给付了崔XX。XX公司从未到过工地,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

一审被告吉祥XX辩称,吉祥XX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了崔XX,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崔XX,故王XX起诉吉祥X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与崔XX是挂靠关系,但XX公司确实没有到过工地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祥XX开发了丹东市环XX风光互补办公楼。嗣后,吉祥XX与崔XX签订了劳务合同,将电气、水暖等工程交由崔XX进行具体施工。2010年6月,崔XX雇佣王XX负责水暖工程的施工,约定日工资100元。自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崔XX共计拖欠王XX工资6100元未付。崔XX于2011年5月10日因交通肇事死亡。赵X与崔XX系夫妻关系,崔XX系二人之子。2012年7月5日,崔XX出具书面声明书,放弃对崔XX所有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崔XX雇佣王XX进行工程的施工,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崔XX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崔XX已经去世,赵X作为崔XX的妻子,应当在其所继承崔XX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王XX主张由赵X给付人工费61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崔XX系崔XX之子,已经以书面声明的形式主动放弃了对崔XX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对王XX主张由崔XX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崔XX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祥XX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崔XX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一、赵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所继承崔XX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XX人工费6100元;二、吉祥XX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兴民提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4日,吉祥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吉祥XX将其在丹东环XX的办公楼2#车间厂房基础及围墙,1#车间厂房围墙的抹灰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人工费价款107万元,主体工程工期50天,其余水暖、电气5月15日全部完成。协议签订后,XX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崔XX施工,崔XX雇佣王XX进行水暖工程的施工,约定日工资100元。从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崔XX共计拖欠王XX工资6100元未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赵X是否应给付王XX人工费6100元;二是吉祥XX与XX公司及崔XX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吉祥XX、XX公司该不该向王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崔XX违法分包了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水暖部分雇佣王XX进行施工,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崔XX未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崔XX已经去世,赵X作为崔XX的妻子,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对王XX主张由赵X给付人工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X提出已将涉案人工费给付王XX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吉祥XX举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吉祥XX,承包人为XX公司。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崔XX,故应对崔XX所欠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吉祥X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付王XX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吉祥XX提出已经将涉案工程人工费全部支付给崔XX,不再承担给付王XX人工费的主张,因崔XX已经去世,吉祥XX提供由崔XX签字收到涉案工程人工费的收据,难以确认。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所继承崔XX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XX人工费6100元”;二、撤销(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即“吉祥XX承担连带责任”与“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XX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吉祥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涉案工程是吉祥XX直接发包给崔XX的,而并非是XX公司发包给崔XX的;人工费也是由吉祥XX直接支付给崔XX的,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对崔XX欠付王XX人工费61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祥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赵X、崔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0年3月4日,吉祥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吉祥XX将其在丹东环XX的办公楼框架、2#车间厂房基础及围墙,1#车间厂房围墙的抹灰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人工费价款107万元,主体工程工期50天,其余水暖、电气5月15日全部完成。吉祥XX、XX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崔XX在XX公司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崔XX雇佣王XX进行水暖工程的施工,约定日工资100元。从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崔XX共计拖欠王XX工资6100元未付。

2010年3月10日,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XX公司下发《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年7月,吉祥XX向丹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监督,XX公司在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

崔XX于2011年5月10日因交通肇事死亡。赵X与崔XX系夫妻关系,崔XX系二人之子,案外人王XX系崔XX之母。2012年7月5日,崔XX与王XX出具书面声明书,放弃对崔XX所有遗产的继承。

吉祥XX在一审诉讼中陈述,自2010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分十一次向崔XX支付工程人工费共计120万元,其中在2011年11月10日收据上载明,工程人工费全部结清。上述十一份收据领收人印处均签有崔XX字样。

确认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班组出勤登记表、声明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本院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3月4日,吉祥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吉祥XX、XX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崔XX在XX公司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崔XX并非XX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应当认定吉祥XX将案涉工程发包给XX公司,崔XX挂靠在XX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崔XX雇佣王XX从事水暖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崔XX未及时给付劳务费,赵X作为未放弃继承崔XX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XX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崔XX,依法对崔XX所拖欠的人工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吉祥XX庭审主张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虽然吉祥XX提供了十一张收据证明与崔XX已经结清全部人工费的事实,但对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进而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二审对此节不予审理。一审判决撤销了“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项,但王XX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崔XX在继承崔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加判“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所继承崔XX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XX人工费6100元”)、第三项(即“丹东市XX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丹东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项中第一部分(即“撤销(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丹东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第二部分(即“撤销(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徐 蕙

审判员  马晓明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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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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