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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X、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XX,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裕民XX**。法定代表人:王XX,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33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杨X,被上诉人山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东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节假日加班备案表虽系打印件,但是从上诉人邮箱中提取并打印出来,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已经尽到证明加班事实的举证义务,原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以得益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山东XX辩称,首先,上诉人张XX提交的加班备案表系打印件,无法说明其证据来源,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工资是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是对劳动力的对价。但带薪年休假工资系对劳动者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的一种补偿,非属正常劳动报酬的范畴。原审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上诉时又主张其是因被上诉人拖欠加班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一、二审的表述不一致和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山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不支付张XX2008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60.26元。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张XX与山东XX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山东XX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634.5元;3.请求判决山东XX向张XX支付2003年至2018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458元;4.请求判决山东XX向张XX支付2003年至2018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6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于2003年9月到山东XX从事投递站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张XX向山东XX提供劳动至2018年9月26日,山东XX为张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至2018年,山东XX未安排张XX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张XX2008年至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945.67元,2016年至2018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922.03元、3970.99元、4842.3元。张XX于2018年9月4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张XX与山东XX的劳动关系;山东XX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15元;支付2007年1月至2018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503.16元;支付2003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361元。该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385号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张XX与山东XX解除劳动合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XX一次性支付张XX2008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60.26元;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此裁决均不服,原告与被告先后依法起诉,提出了以上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XX于2003年9月到山东XX处工作,向山东XX提供正常劳动至2018年9月26日。2008年至2018年山东XX未安排张XX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张XX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张XX要求山东XX支付2008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数额应为20660.27元【(1945.67÷21.75×55天×200%=9840.17元)+(3922.03÷21.75×10天×200%=3606.46)+(3970.99÷21.75×10天×200%=3651.49)+(4842.3÷21.75×8天×200%=3562.15)=20660.27元】,对张XX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山东XX提供张XX带薪年休假计算明细表,欲证明山东XX已发放张XX2010年、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该证据系山东XX单方制作,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山东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XX要求山东XX支付2003年至200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张XX提供节假日加班备案表等,欲证明张XX2007年1月至2018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因该组证据为打印件,且山东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张XX未能对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对张XX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依法确认张XX与山东XX解除劳动合同。张XX以山东XX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山东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被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原告)张XX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XX2008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60.27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山东XX公司和被告(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被告)张XX负担5.00元、被告(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提交证据一,从被上诉人邮箱中截取的工作加班表形成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上诉人部分节假日的加班情况,邮箱系上诉人业务员宁XX的得益工作邮箱;证据二,2018年淄博中院出具的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将带薪年休假认定为工资报酬,故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山东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仅能说明上诉人打开邮箱的操作过程,不能证明加班情况,且上诉人强调的加班实际上为值班,加班与值班不是一回事。另外邮件是发给业务员宁XX的,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加班或值班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案例与本案无关,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被上诉人山东XX庭后提供了案件补充说明一份,但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向被上诉人山东XX主张加班费,应当首先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仅是对值班表等的下载及拷贝过程进行的公证,不能直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表格为值班表,不能径行将值班等同于加班,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山东XX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XX审 判 员  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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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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