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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XX与被告扶XX、扶XX、贺XX、石阡县工业贸易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住贵州省石阡县国荣XX。

委托代理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XX,男,住贵州省石阡县国荣XX。

被告扶XX,男,住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万寿XX。

被告贺XX,男,住贵州省石阡县万寿XX。

被告石阡县工业贸易局。地址:石阡县汤山镇河西XX。

法定代理人柴XX,该局局长。

原告张XX与被告扶XX、扶XX、贺XX、石阡县工业贸易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兵、李XX,被告扶XX、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X、石阡县工业贸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原石阡县粮食局(现石阡县工业贸易局)作为建设方在城北梁家嘴修建粮食储备仓库。对于该工程项目的围墙堡坎等基建部分,粮食局在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进行施工和劳动用工备案的情况下,就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贺XX施工。被告贺XX又违法转包给被告扶XX,被告扶XX又违法转包给被告扶XX施工,被告扶XX随后雇佣原告做工。2010年9月1日,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经石阡县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及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同日被告扶XX将原告带至龙井XX找乡村医生手术治疗两个月,后又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之前产生的费用原告已于2011年起诉到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思南县民族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20天。2013年6月25日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1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张XX的基本情况。

2、(2012)铜中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及原告起诉只涉及前期损失。

3、思南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20天。

4、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

5、医疗费票据3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60份、住宿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6294.0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25.5元、住宿费450元。

被告扶XX辩称:我已经赔偿了3万元,所以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扶XX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扶XX的身份情况。

2、(2011)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扶XX已支付给原告20212.58元。

被告扶XX辩称:工程是按每天70元包干做工的,原来判决承担的部分,我已经通过法院给付给原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赔偿原告了。

被告贺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阡县工业贸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石阡县粮食局(2011年石阡县机构改革原粮食局与经贸局合并,现为石阡县工业贸易局】作为甲方,将石阡县粮食局储备库南、北侧面挡土墙及油罐基础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乙方被告贺XX修建,双方签订了《储备库南北侧挡土墙、油罐基础等辅助设施垫资承建合同》,合同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0日被告贺XX又将石阡县粮食储备库北侧面挡土墙工程转包给扶XX,双方签订了《储备库北侧挡土墙辅助设施修建合同》,合同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9日扶XX、扶XX二人口头达成协议,由扶XX将石阡县粮食储备库北侧面挡土墙段面2的工程转包给扶XX施工。扶XX将工程承包后于2010年8月31日上午请张XX等开始施工,工钱60元/天。9月1日12时左右,张XX在与工友施工过程中从挡土墙上摔倒在地受伤。对于前期损失原告已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思南县民族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20天。2013年6月25日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1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张XX父亲张XX、母亲王XX共生育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扶XX请原告张XX施工,原告张XX在施工现场按扶XX的指示施工,事后扶XX已向张XX支付了工钱,可以认定扶XX与张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X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张XX常参与此类施工,应清楚施工规范和安全规范,对其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扶XX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石阡县工业贸易局、贺XX、扶XX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张XX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在思南县民族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20天,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张XX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支持,其金额为6994.09元,原告只要求6994元,应从其自愿;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误工费计算至2011年1月22日,因此现在应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24日)止共883天,其误工费为:60元/天×883天=52980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47317元,应从其自愿。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20天=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票,证明其到铜仁鉴定发生的费用为925.5元,应予支持。7、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应予支持,其金额为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以后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和创伤,要求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结合实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XX系农民,伤残等级为九级,贵州省XX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其费用为4753元/年×20年×20%=1901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901.71元,被扶养人张XX(1942年11月13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10÷5(人)=7803.42元。被扶养人王XX(1942年11月15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10÷5(人)=7803.42元,被扶养人张XX(1993年6月23日生),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原告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张X(1998年11月29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4÷2(人)=7803.42元。共计23410.2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XX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鉴定费6994元、误工费4731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4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925.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9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0.26元,共计人民币102108.76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扶XX承担80%的责任,即102108.76元×80%=81687元,原告张XX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02108.76元×20%=2042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扶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1687元。

二、由被告石阡县工业贸易局、贺XX、扶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4.5元,由被告扶XX承担人民币811.6元,原告张XX承担人民币202.9。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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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石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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