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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曹某1、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鄱阳县人民法院

章某与曹某1、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28民初1851号原告章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女,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曹某2,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系被告曹某1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诉被告曹某1、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曹某1、曹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告章某与被告曹某1因一次偶然机会相识而恋爱,2017年底原、被告关系公开后,被告曹某1家要求原告按照农村习俗请媒人上前做媒,于是原告家就托本村章镇华上前说媒。2017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章某家到被告家定亲,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水礼4800元,到被告家亲戚篮子折4700元。定亲前一天原告买给被告曹某1一枚7500元金戒指。2018年正月初十看家,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74000元,被告曹某1收取原告亲友红包7300元,原告打发被告父母及亲友4800元。看家前一天,原告给被告曹某1买了“五金”,花费50000元。原告与曹某1订婚后,被告生病住院原告花了15000元,原、被告订婚前被告曹某2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8年腊月拿八字付被告3000元,原告为与被告曹某1结婚共给付被告人民币249000元。原告花去高额的彩礼,目的是与曹某1结婚,但被告曹某2不同意原告和曹某1在一起,曹某2多次无理干涉并在双方结婚事宜上提出过分的要求,致使原告和曹某1无法缔结婚姻。为此,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曹某1、曹某2返还彩礼2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1、曹某2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并不是被告不同意结婚,而是因被告曹某1与原告同居多年没有怀孕,原告担心被告不能生育而不想结婚。且被告没有收取原告那么多彩礼,被告筹备婚礼已经花了70000余元,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曹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7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章某到被告家定亲,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60000元,定亲前一天原告给被告曹某1买了一枚7500元的金戒指。2018年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曹某1买了金银首饰即“五金”,花费人民币50000元。正月初十看家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74000元。2018年腊月原告章某与被告曹某1发生矛盾而分手。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章某2、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予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是附条件的赠与,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家礼金134000元及给付被告曹某1的金银首饰均属彩礼范畴,应予以返还。但鉴于被告曹某1与原告章某在一起有较长时间,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开销,故彩礼应酌情返回。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为筹办婚礼而有较多支出,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有转账往来,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1、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彩礼款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章某负担1478元,由被告曹某1、曹某2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胜强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齐(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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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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