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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邢X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孟XX与邢X等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5487号原告:孟XX,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北京市XX律师。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景东XX******-101内**。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被告:邢X,男,200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河南XX律师。原告孟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邢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9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48.5元、营养费16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我骑自行车行至朝阳区大屯路国家会议中心大酒店北XX附近道路时被邢X骑行的自行车刮蹭,造成我摔倒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民警出警勘验后,认定邢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被送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肘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医院在2017年7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肘关节骨折脱位内外侧韧带探查修补术,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天。为治疗上述伤情,我花费大量医疗费,根据伤势情况而言,必定还将产生后续康复治疗费,邢X的侵权行为造成我营养费等损失。另查,邢X系XX公司员工,在XX公司经营的XXX工作,事发时,邢X为执行XX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骑自行车外出办事过程中造成我受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必须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XX公司辩称:公司曾经跟后厨核实过,有没有邢X,后厨想不起来了,公司此前不知道这件事情,XXX现在也已经不经营了,公司人员流动性很大。另外这么长时间孟XX也从来没有找过我们公司,我们一直觉得挺奇怪的。我公司不认可邢X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员工让其买面条,首航超市与XXX太远了,大概得过6个红绿灯,新奥楼下就有,所以不认可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责任。邢X辩称:我2017年4月中旬来京打工,张X介绍我去XXX工作,张X是XXX的员工,我和张X是一个村的,张X问老板要不要人,老板说要我就去了。当时说的是月工资2900元加上高温补贴100元,老板同意以后就可以直接干活了,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做体检,只是问了问以前的工作情况,我说了一下,对方就同意了。我在XXX负责在后厨打荷,打荷就是指每天洗菜、切菜、准备好食材,厨师就可以直接炒菜了,还负责传菜,从后厨端到前厅桌子上,再由服务员上菜。当时我和有一个叫王X的人负责记,我俩都负责打荷,采买是厨师长,当时的厨师长叫渠某某。2017年7月12日我当天上班就把菜品都准备好了,厨师长看到没有面条,当天是员工餐,就让我去买,大概9点40多出去买面条,去首航超市里买面条,回去的时候就跟孟XX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XX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2日上午10时30分,邢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孟XX骑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邢X车辆左侧与孟XX车辆右侧相刮,孟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X负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孟XX被送往306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肘关节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2日,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医院建议定期换药、术后2周切口拆线,患肢功能锻炼等。住院期间孟XX共花费医疗费45761.6元。2017年7月27日至9月5日,孟XX5次到306医院、积水潭医院拆线、换药等复查花费医疗费1265.01元。关于费用,1、除上述医疗费票据外,关于医疗费,孟XX提交了握力器、关节支具发票(28元、860元),提交了劳保用品发票(35元);邢X提交证据表示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同意在诉求中抵扣,孟XX认可收到该3000元并表示应该是扣除了。2、关于交通费,孟XX提交了火车票及公交一卡通发票,主张受伤后家人探望和陪同一起去医院发生。3、关于营养费,孟XX提交了食品发票若干以及诊断证明书(2017年7月25日306医院出具继续石膏托固定、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邢X表示对上述证据鉴于不应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XX公司亦未发表意见。关于责任承担,孟XX提交了录音、餐饮小票、照片证明邢X承认是XXX员工,XXX由XX公司经营,且当天XXX工作人员陪同邢X前往现场处理。孟XX提交了事发当时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邢X身着XXX上衣、邢X自行车上放一塑料袋(里有物品)。邢X对上述证据均认可。XX公司认可XXX由其经营,照片上人员是其厨师长渠某,但不认可邢X职务行为。邢X提交了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6月19日、7月12日分别转账3000元、转账人马X)用以证明系XX公司雇工;提交了商户证,其上照片是邢X、姓名记载渠某某,发证日期2017年5月22日;提交了记菜本。孟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针对上述证据,XX公司认可马X负责招聘人员管理,表示厨房是9点半开始上班、晚上9点左右下班;但不认可邢X所述委派其外出购物、亦表示无法证明事发当时是XX公司委派外出采购期间发生。XX公司提交了马X书面证言【其上表示邢X2017年7月12日当天并没有上班,后打电话给我称自己出了点事情,不能来上班,要求我把此前押的工资给他,处于同情心和人道主义,在邢X并没有上满一整月班的情况下,本人仍转给他3000元作为7月12日之前工薪的结算,而非邢X本人证明中提到的6月份工资】和渠某书面证明【2017年7月12日我本人没有特别指派,邢X去首航超市去买面条及其他物品】。针对该证言,原告对马X证言不认可,马X陈述邢X事发当天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监控显示邢X身着被告单位工服,自认是被告公司外出购买面条且事发后有工友陪同前往事发现场处理并共同送原告前往医院,而且马X陈述可以证明邢X与被告在案发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渠某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表示邢X自述后厨帮工职业身份以及监控显示邢X当天确实骑车从超市购买了物品,证言中表述我本人没有特别指派邢X去首航超市去买面条及其他物品是否可以理解为没有特别指派去首航超市购买但是承认了指派邢X外出采购面条。邢X对上述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书写内容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作出的虚假证言。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根据邢X提交商户证、微信转账证明以及XX公司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期间邢X系XX公司雇员。各方争议在于事发时邢X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孟XX和邢X认为系职务行为,XX公司抗辩否认有委派邢X外出采购事实、否认职务行为。就此,本院认为,孟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邢X身着XXX衣服骑着自行车与孟XX发生交通事故,且邢X车辆上确实挂有物品,与邢X陈述相符。孟XX提交的照片以及邢X、XX公司陈述,可以证实事发后邢X与其厨师长身着XXX衣服去医院处理情况。另外,事发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上午10点多,应系邢X在XX公司上班期间。XX公司提供了马X与渠某证言证明其抗辩,马X表示当天邢X未上班,渠某表示本人没有特别指派邢X去首航超市买面条,两个证言本身不一致。综上,本院认定事发时邢X系在从事XX公司雇佣活动中致孟XX损害,XX公司应对孟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孟XX损失,本案根据在案证据依法确定。关于主医疗费,根据孟XX提交票据,本院核算金额47914.61元,邢X垫付3000元费用应予抵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鉴于孟XX伤情为骨折且孟XX提交了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孟XX复查次数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现无伤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XX医疗费四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六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211元由原告孟XX负担(已交纳);983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XX审判员 宋培XX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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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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