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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袁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X与王X、袁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XX律师。上诉人王X、袁X因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2017)皖128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王X向王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王XX现金660000元。2013年2月8日王X再次向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XX利息每月6000元,从2月份开始支付。后王X还款90000元,下欠570000元。欠款经王XX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王X、袁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认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X在2012年9月5日出具欠条之后,又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有关利息的条据,该出具利息条据的行为说明之前借款的款项已由出借方交付给了借款方,且对于交付借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王X、袁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王X称其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但其却以个人名义向王XX出具条据,且未提供有关职务行为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X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王X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于袁X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X、袁X系夫妻关系,袁X未提供有关债务约定或除外情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袁X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王X向王XX出具的条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王XX可随时向王X索要,且由证人证明王XX经常向王X追要欠款的事实,故对王X有关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X、袁X经催要未能归还欠款,王XX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X、袁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人民币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王X、袁X负担。宣判后,王X、袁X不服,以原判认定王X向王XX借款66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王XX不能提供向王X借款的证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属无效民事行为;王XX参与了沈丘XX公司的对外经营业务,王X经常从王XX处购货,经常向王XX支付货款,王X出具的欠条仅是王XX交付货物的凭据,王X支付货款后,欠条无需收回;王XX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王X、袁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绍兴市XX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王X。王XX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2、沈丘县XX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明沈丘县XX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经营至2015年3月1日,王XX当时负责公司经营业务。王XX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负责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业务的是王X、郭XX。3、快递详单,证明王XX在沈丘县XX公司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王XX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王XX本人没有签收,同时不能证明王XX参与了沈丘XX公司的经营。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王X通过单位帐户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5月1日向沈丘XX公司汇款40笔,计XXX.80元。王XX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汇款对象是XX公司不是王XX,与王XX个人的欠款66万无关。没有证明王XX收到该款。5、王XX购买货物清单,证明因王XX拖欠货款,该货款由王X代为清偿。王XX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6、银行转帐清单,证明王X于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向王XX、郭XX夫妻银行卡支付款项420970元。王XX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转给XX公司的,在借66万元时钱和银行卡交给王X和郭XX了。7、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王X从2011年8月17日退出XX公司经营。王XX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将根据原审卷宗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X向王XX借款有王X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了欠王XX现金66万元,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凭证。一审时均有证人出庭证明实际支付了该借款,且在王X出具借条5个月之后,王X于2013年2月8日又向王XX出具利息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XX利息每月陆仟元,从2月份开始由我付”。该利息欠条是对上述欠款事实的确认。根据王X出具的两张欠条可以认定王X与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X应按欠条约定偿还王XX欠款。王X、袁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X向王XX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袁X上诉又称,王XX负责沈丘XX公司的经营业务,王X经常把货款支付给王XX,王X出具的欠条仅是王X交付货物的凭证,与借款没有关系。对此,王X虽在二审时提供了沈丘XX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快递详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XX参与XX公司的经营及王X偿还王XX涉案借款,银行转帐单虽有转入王XX及其妻郭XX帐户的款项,但部分是在王X出具欠条之前的行为,部分在出具欠条之后的转帐,但因王X认可有时将货款转给王XX,王X也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涉案王XX个人的欠款。故不能达到王X的证明目的。至于王X、袁X上诉所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因王X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XX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王X、袁X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X、袁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XX审判员 褚XX书记员 杜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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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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