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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昆山XX公司与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20民初21623号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魏艳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211元、运费130,081.10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赔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660.45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装错了集装箱(以下或称“货柜”),导致原告本应运至澳大利亚的货物送去了科威XX。为此,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8年3月3日出具了“保证函”,承诺:1、被告的收货单位及其委托货代公司将无条件负责此货柜在科威XX的进口清关手续,并且配合昆山XX的科威XX代理公司完成再出口的手续;2、被告的收货单位及其委托货代公司承诺承担此货柜在科威XX进口清关的所有费用;3、若被告的收货单位及其委托货代公司未完成以上两点承诺,则我司XX公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而导致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利息损失、赔偿权利人一切损失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在期限内将货柜运回上海XX,致使原告收取保证函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赔偿了澳大利亚客户损失122,211元,产生空运费130,081.10元及律师费22,660.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已完成“保证函”中所承诺的义务,目前诉争集装箱也已经按原告要求退回至上海XX;且集装箱装错的过错并不在被告方,而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车队给错了装箱单而导致货物装错集装箱。当事人双方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①提单、报关单、②“保证函”、③原被告QQ聊天记录、④原告客户的邮件、⑤请款明细及发票、⑥空运委托书、报关单、提单、付款回单及发票、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⑧通知函、⑨原被告邮件等证据;被告提供了:⑴被告货代公司与原告的邮件、⑵被告客户与被告的邮件、⑶装箱单、⑷告知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XXX、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装错集装箱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已经完成保证函的义务,被告也一直就集装箱返还的问题积极与外商进行沟通,并不存在拖延的问题,因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⑴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⑵不完整,被告仅断章取义的提供了部分邮件,不能真实的反映事件。本院对原告证据XXX、⑨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原、被告委托运输公司进行集装箱装物并运往港口。由于两个集装箱放在同一辆车上,该车先去被告处装货,由于装箱单颠倒,导致双方货物错装至对方的集装箱,从而双方货物的目的港发生颠倒:原运往科威XX的被告货物运往了澳大利亚,原运往澳大利亚的原告货物运往了科威XX。之后,原告公司员工小X和被告公司员工RXX一直以QQ方式进行沟通。2018年3月22日,被告问“请确定要退回上海吗?”、原告答“是的,退回上海”、被告问“不需要改成海运去澳大利亚?”、原告答“不需要”;原告称“到现在为止已经陪(赔)了30多万了,货值12W,空运费20多万,我帮客户从上海空运了一个货柜去澳州”;被告称“我的客户已经给我保证了,你需要我给你的保函内容请发我下,手续完成你就能放货了”。QQ聊天中提到的保函即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内容为被告确定原告的集装箱在科威XX港口,出运货物为链条以及链条零件,被告要求科威XX收货人办理退运回上海的手续,并承诺担保该收货人及其委托运代将绝对负责以下费用及责任:1、无条件负责此货柜在科威XX的进口清关手续,并且配合原告的科威XX代理完成再出口的手续;2、承担此货柜在科威XX进口清关的所有费用;3、若未完成以上两点承诺,则被告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而导致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利息损失、赔偿权利人一切损失相关费用)。2018年4月12日,被告通过将客户消息转发给原告“我们收到了我们要的设备,感谢贵方的支持,关于科威XX船运,我们已经向科威XX海关提交了所有的证明文件,并等待海关的最终清关函,以便重新发货。我们会与密切跟进海关动态,一有新消息会及时通知您”。2018年4月18日,被告转发客户消息“由于单据和货柜货品不符,科威XX海关扣留了货物,我们正在进行法律辩护,以证明它是误发至科威XX的,……,可能需要一些时间,请放心,我们正在尽最大的努力”。次日,原告问“能否帮忙回复一下科威XX,请他们尽可能帮忙完成,我们的客户也就是中国的货主也给了我们期限,他能接受我们在6月底之前柜子交还到中国货主手里,他们就还要我这批货,可以退还货款给我,不然这批货如果再晚回来,他也不要了”,被告称“好的”。2018年4月23日,被告转发客户消息“我司法律部的信函已寄送至海关”;2018年5月8日,被告转发客户消息“所有文件都已完成,等待海关高级管理人员的最终签字,很可能我们会在星期四或者星期天最后确定”。2018年5月17日,被告转发客户消息“昨天货物装运一案已被提起诉讼,……,希望这个月我们能运走它”。2018年7月25日,被告转发客户消息“问题还没有解决,我们会继续跟进代理情况……”。2018年10月9日,科威XX客户发送邮件,称“……,所有相关文件均已提交海关法律事务部门,……,我们已经尽力而为了”。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我们已处于完成标的货柜复出口的最后阶段,请确认一下发货文件中提及的中国收货人地址以及卸货港”。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我对于我的收货人货物的赔偿已经完成,客户已经不再需要这批货啦,贵司违反自己的承诺,应当承担责任和损失。贵司无权单方撤销保证函”。另查明,2018年4月,原告重做货物,并已空运至澳大利亚。起诉前,错运至科威XX的集装箱已运回上海XX。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双方达成合意的“保证函”中的被告义务,即:“1、无条件负责此货柜在科威XX的进口清关手续,并且配合原告的科威XX代理完成再出口的手续;2、承担此货柜在科威XX进口清关的所有费用”。起诉前被告已经完成了该两项义务,目前货柜已经运回至上海XX,被告亦承担了该货柜在科威XX的相关费用。其次,原告称被告未在六月底退回货柜,系延期的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退回期限曾经达成合意。虽然,双方往来沟通,原告曾告知被告六月底需要退回,但单方告知并不必然构成双方合意;被告亦从未承诺过其会在该期限内完成退回工作。被告所谓“好的”,其前文为原告的“能否帮忙回复一下科威XX”,而并非作出六月底退回的承诺。再次,通过双方往来QQ和邮件可见,被告确认一直在积极的催促其科威XX客户退回错误集装箱,其并没有怠于履行“保证函”的义务。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基于被告违约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XX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XX: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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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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