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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图县人民法院

严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图县人民法院7(2017)吉2426民初1312号原告:严XX,女,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山,吉林XX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严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山,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X支付57131.6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王XX清偿之日止);2.由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7时50分许,王XX驾驶×××号三轮车,沿长白山池北区常青XX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苑宾XX前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跑过道的严XX发生碰撞,致严XX倒地受伤。2016年8月11日,长白山交警支队池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9日,长白山交警支队池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XX同意赔偿严XX144930.30元。2017年3月27日,王XX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向严XX支付87798.61元,剩余57131.69元未依约履行。故严XX起诉至法院。王XX承认严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总额应按照事故的比例赔偿,同意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王XX承认严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严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XX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认可的严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5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767.52元,共计144930.30元。本案XX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包括,医疗费485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4289.92元。因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剩余的部分应由王XX按比例承担,本案综合考虑王XX应承担70%的责任,即(64289.92-10000)×70%=38003元。对于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5767.52元共计80640.38元未超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且严XX明确表示不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严XX各项损失共计38003元。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由被告王XX负担441元,由原告严XX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XX书记员贾X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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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安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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