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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高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黄XX与高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延吉市人民法院7(2018)吉2401民初811号原告:黄XX,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山,吉林XX律师。被告:高X,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杨XX,女,1975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黄XX与被告高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山,被告高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高X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5年11月25日,高X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6年8月21日,高X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高X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用于开串店和饭店,因亏损较大,目前暂无能力偿还,争取2018年内把借款本金清偿。杨XX辩称:该笔借款被告不清楚,高X称借款用于经营串店和饭店的生意,但是其不清楚开串店和饭店的事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高X向黄XX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25日,高X向黄XX借款3万元,2016年8月21日,高X向黄XX借款1万元,三笔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1年。高X分别向黄XX出具3张借条。黄XX均以现金将三笔借款方式交付给高X。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高X与杨XX于2001年10月17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三张、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8月21日将5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9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高X出具借条,且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高X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XX是否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因高X陈述借款用于经营串店、饭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XX应当知道高X经营饭店、串店的事实,且杨XX承认高X经营串店时未从家里拿钱,且向其妹妹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串店,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杨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杨XX抗辩其不清楚该笔借款、不清楚高X经营串店、饭店、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意见,未举证证明,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高X、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高X、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XX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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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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