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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李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李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5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2077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取款是被上诉人让取的,取款后已给了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开庭,程序违法。李XX辩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款项,并未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7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张X将原告李XX在中国XX的存款账号为60×××14的存款20779元签字取走,后经原告讨要,张X拒绝偿还,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将不属于自己的银行存款签字取走后据为己有,实属不该。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张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原告李XX请求被告张X返还存款20779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20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X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将李XX名下银行存款签字取走后据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认为取款后已交给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合法传唤,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并无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XX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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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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