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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曹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XX、曹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XX,男,汉族,1949年3月9日出生,农民,住XX黄县。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XX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黄县国土资源XX,住所地XX黄县。法定代表人张XX,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黄县国土资源XX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黄县国土资源XX工作人员。上诉人曹XX因被上诉人曹XX诉原审被告XX黄县国土资源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张X、黄XX,被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XX黄县国土资源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XX与曹XX均系XX黄县田氏镇西XX村民,二人的宅院南北相邻,曹XX居南,曹XX居北,曹XX家门口朝东。曹XX于2007年建成房屋后,一直从曹XX宅院东侧向南通行,并硬化了曹XX宅院东侧向南的道路。2017年初,双方因该道路的通行产生相邻关系纠纷,曹XX于2017年3月17日对曹XX向XX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曹XX排除妨碍,不再侵害曹XX的通行权,该案于2017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曹XX在庭审中提交了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该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曹XX通行的该道路位于该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范围XX。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曹XX与曹XX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曹XX在曹XX诉其相邻权纠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了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曹XX与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XX黄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2日《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XX黄县国土资源XX依法具有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XX黄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一是未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中曹XX申请登记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二是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XX黄县国土资源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曹XX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三是XX黄县国土资源XX提交的证明土地登记过程的证据中许多重要XX容填写不完整。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建筑占地面积、地上物类别及权属等XX容未填写;地籍调查表中户主身份证号码、建筑占地面积、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XX容未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建筑占地面积、审核意见、批准意见等XX容未填写。同时,本案被诉的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亦有土地所有者、土地等级、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等多项XX容未填写。另外,XX黄县国土资源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XX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地籍调查程序违反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XX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本案中,XX黄县国土资源XX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审核人签章、审核日期等栏目均为空白,应视为调查结果未经审核,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二是土地登记审批程序违反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XX黄县国土资源XX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等栏目均为空白,应视为土地登记未经审批,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三是未履行公告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XX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中,XX黄县国土资源XX未提交土地登记公告的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所述,XX黄县人民政府为曹XX颁发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XX黄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25日为曹XX颁发的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黄县国土资源XX负担。上诉人曹XX上诉称:一、曹XX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曹XX提供的XX田集用(2003)字第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曹XX,该土地使用证与曹XX无利害关系,且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证载土地的北邻系耕地,曹XX主张的房屋不存在。曹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二、曹XX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时间为1983年,并分别于1992年和2003年两次换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诉行政行为距今已达34年之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曹XX的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予以撤销,没有考虑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历史背景及具体情况,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XX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曹XX与被诉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曹XX与曹XX系南北邻居,且曹XX往外出行的唯一通道被登记在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范围XX,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曹XX的合法权益,曹XX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曹XX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03年,且曹XX是在2017年4月13日XX黄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与曹XX排除妨碍民事纠纷时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XX容,其于2017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黄县国土资源XX未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被诉行政行为未经审批,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黄县国土资源XX答辩称:XX黄县人民政府为曹XX颁发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前已经过地籍调查,且三表一卡齐全并加盖了XX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印章,该登记、颁证行为合法。其他意见同曹XX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曹XX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其名下的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包含一部分涉案通道。本院认为:一、关于曹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曹XX认可其名下的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包含一部分涉案通道,且曹XX主张涉案通道由其硬化和使用,双方也因涉案通道的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故曹XX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曹XX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XX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曹XX主张XX田集用(2003)字第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时间为1983年,并分别于1992年和2003年两次换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诉行政行为距今已达34年之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但曹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XX黄县国土资源XX自认被诉行政行为为初始登记,故曹XX2017年4月在相关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即于2017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XX黄县国土资源XX未提供曹XX取得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且该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和发证机关的批准,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综上,曹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XX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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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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