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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袁XX、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刘XX,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袁XX,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XX,组织机构代码759XXXX0098-4。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武城大街15号云辉丽都A区1幢1单XX,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4394-7。

法定代表人傅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驻丰忠高速项目现场负责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特别授权。

原告赵XX与被告袁XX、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袁XX、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赵XX应人邀请前往被告袁XX手下的丰忠高速公路B段的工地上做劳务,当时双方约定报酬为120元每天。2013年9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赵XX在上述工地干活挥打二锤时,二锤从把上脱落,赵XX的右手就打到了石头上导致了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忠县乌杨中心卫生院、忠县新生中心卫生院治疗无果后,转入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断端复位欠佳,远端向外下移位。经住院手术治疗10天后出院,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受被告袁XX的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劳务而受伤,被告袁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袁XX,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XX与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633.6元(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并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XX答辩称,原告是否在其处受伤没有人看到,原告在受伤后还做了一天半的活路,他9月9日还在其处那儿干活路的。那段工程是被告袁XX的,确实给原告开的120元/天,原告赵XX13号说手断了,说手疼,没说断,去乌杨检查后回来就说手脱位了。原告手断了还可以做活路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没有违法向被告袁XX分包,实际情况是,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了优质、高效、按期完成重庆市丰忠高XX第FZ5-02合同段工程施工任务,其所属重庆丰忠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五分部与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CB-CQ-FZ-5-LW-02),合同约定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K24+760--K26+003(含曹家停车区)段内的路基土石方、防护、排水、弃土场防护及桥涵基础开挖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劳务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赵XX诉称受袁XX的雇请到惠利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将该部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法人资格的惠利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惠利公司作为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劳务属实,被告袁XX是其下面的一个劳务班组长,所有劳务由其提供,被告袁XX提供人力,被告袁XX可能是招了原告赵XX为工人的。其是在原告受伤后找他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之前的情况不清楚。袁XX只是一个劳务班组,不存在资质审查的问题,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赵XX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其余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丰忠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五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CB-CQ-FZ-5-LW-02),约定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K24+760--K26+003(含曹家停车区)段内的路基土石方、防护、排水、弃土场防护及桥涵基础开挖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被告袁XX为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上的一个劳务班组长,其与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费用结算方式为按被告袁XX实际做的方量结算,工程材料由惠利公司提供。原告赵XX为被告袁XX组中的一个工人,其与被告袁XX费用结算为按天计算工资费用,两人约定原告赵XX的费用为120元/天。

2014年9月13日,原告赵XX在被告袁XX工地上打石头的时候因为其所使用的工具“二锤”的锤子脱落,导致其手部受伤。该“二锤”系由被告袁XX提供,原告赵XX认可其在当天使用前对该工具进行了检查。

原告赵XX受伤后于多处治疗,后于2013年9月15日进入忠县乌杨中心卫生院治疗,其《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忠县新生中心卫生院治疗,其诊断为右第5掌骨折。原告赵XX于2013年9月29日进入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第5掌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9天后,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术后14天切口拆线;2、继续右手石膏外固定制动3-4周;3、休息、门诊随诊6月(至少半月来院一次),指导功能锻炼,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手取石膏、负重活动及取骨折内固定时机;有不适即来院。原告赵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768.40元。2013年12月25日花费病历复印费15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袁XX向原告赵XX出具收据,写明“本人收到赵XX在高速中交三公局五分部路基二队在工地受伤乌羊和新生医院发票(贰仟陆百肆拾柒元正)2647元没有付钱,暂时由本人付钱。保管人袁XX。”

2014年1月27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XX目前右手功能丧失评定为Ⅸ级伤残”。2014年2月26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XX右手第5掌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其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后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7月2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XX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Ⅸ(九)级。”原告赵XX因鉴定事宜花费车费180元。

另查明,原告赵XX在此前右手未受过伤。被告袁XX在原告赵XX受伤后,共计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8000元。赵XX后从2013年11月6日起多次在忠县乌杨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忠县某村民委员会和忠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忠县乌杨中心卫生院诊断书及X线报告书、忠县人民医院病历、(2014)司鉴字第65号及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忠县乌杨中心卫生院发票、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收条》和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CB-CQ-FZ-5-LW-02)及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本院对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和被告袁XX所做的电话笔录中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袁XX工地上的工人的调查笔录和忠县某村民委员会和忠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对原告赵XX伤情系于2013年9月13日在被告袁XX工地上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举证和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赵XX受伤的损失费用。

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就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对原告赵XX的损失费用确定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20%×18年=29995.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赵XX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即其标准为8832元/年,其伤残的计算年数按照评残时年满62周岁,其标准应当计算18年,其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书》为Ⅸ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8332元×20%×18年=29995.2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元/天×135(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天=16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XX已年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其有长期收入,对其以1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有务工事实,本院结合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从业者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赵XX的误工标准为50元/天。关于其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请求的计算天数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50元/天×135天=67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9天=13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元/天×9天=72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认定为70元/天×9天=630元。

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30元+180元,被告对180元无异议,对23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忠县就医却有交通花费,结合其伤情,本院对交通费认定为100元+180元=280元。

8、忠县乌杨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15元,有发票依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0、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原告主张2768.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无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了忠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对其确实已花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袁XX垫付医药费8000元,余下医疗费为2768.4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乌杨合兴村村卫生站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事件中造成残疾,对其精神上有一定损伤,故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13、乌杨、新生医院医疗费。原告主张2647元,提交了被告袁XX书写的《收条》,被告认为其中有无公章的发票,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的就诊时间相吻合,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残疾赔偿金29995.2元、误工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80元、忠县乌杨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7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768.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乌杨、新生医院医疗费2647元,以上共计52890.6元。被告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纳入本案一并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该笔费用由谁承担。

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袁XX和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赵XX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负担责任。被告袁XX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和原告自身的陈述,原告受伤是在打锤子的过程中因锤子脱落造成其手部受伤,其在务工前对锤子进行了检查,“二锤”的锤子脱落,与当时的务工环境等无关,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是有一定过错的。从双方在庭审陈述及电话笔录,被告袁XX是按方量收取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费用,按原告赵XX做工天数发放原告工资,即原告赵XX与被告袁XX之间应当具有雇佣劳务关系,原告赵XX在向被告袁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接受劳务者即本案被告袁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交给被告袁XX,由其组建相应的班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所颁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之规定,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被告袁XX是否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进行审查,应当负担审查不严的责任。综上,结合三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XX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袁XX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袁XX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袁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费用42623.42元(被告袁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赵XX负担74.1元,被告袁XX、被告重庆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被告应负担之金额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预收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

书 记 员  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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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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