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叶XX与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1462号原告:叶XX,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广东XX。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XX**。法定代表人:倪XX。被告: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第****铺法定代表人:黄XX。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XX**之**div> 法定代表人:谢X。 原告叶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中山市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叶XX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余XX法定代表人:谢X。原告叶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中山市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叶XX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叶XX负担。审判员 陈XX书记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