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男。
被告XX厂。住所地:XXX
经营者王XX。
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赖XX,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2年6月的某天,原告在工作中被小木块打到面额上,引起左眼炎症。同月18日原告到那大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给予了报销。原告在2012年12月的某天上班期间,搬运木头时,被地上弹起的木芯打到左眼睛。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被告安全设施不到位,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078.34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王XX个人经营,是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原告以XX厂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1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杨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XX
审判员 叶 伟
审判员 王 林
书记员 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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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