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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双浮镇卫生院与陈XX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双浮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XX,组织机构代码485XXXX3702-8。

法定代表人:高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201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XX,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和县双浮镇陈寨村卫生室,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XX陈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X,该卫生室主任。

上诉人太和县双浮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双浮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浮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高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和县双浮镇陈寨卫生室(以下简称陈寨卫生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8月30日中午,陈XX因眼部不适到陈寨卫生室治疗,该卫生室医务人员在用注射器给陈XX眼部做冲洗治疗时,针头脱落刺入陈XX右眼球致其损伤。陈XX受伤当日即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59元。2011年9月3日,陈XX转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行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激光光凝注硅油注药术,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3303.21元。2011年11月30日,陈XX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右眼硅油取出术,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630.23元。2012年3月9日,陈XX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查需配眼镜,支出费用820元,并在该院门诊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1948.3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1340.82元,配镜费合计820元,住院合计11天。陈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后,按医嘱需视网膜专科门诊复诊治疗,共住宿120天,支出住宿费9600元、交通费4946元。

一审另查明:陈寨村卫生室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人资格,所有制形式为集体,受双浮卫生院业务指导,药品及医疗设备均由双浮卫生院配备,陈寨村卫生室财物收入均上缴双浮卫生院,所设的账号上统一管理,均有卫生院院长审批后,再确定人员工资的发放,账号密码双浮卫生院对陈寨卫生室保密,取款由双浮卫生院会计取出后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陈寨卫生室给陈XX用药过程中致伤其眼部受伤,故陈XX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寨卫生室辩称陈XX与其不存在医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寨卫生室虽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人、财、物均由双浮卫生院支配,该事实由陈寨卫生室负责人笔录在卷佐证,双浮卫生院应对陈寨卫生室给陈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40.82元、护理费957元(8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费3720元(31元/天×120天)、交通费、住宿费14546元、配镜费820元,以上合计4182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和县双浮镇陈寨村卫生室、太和县双浮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陈XX41823.82元。二、驳回陈XX起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元,由陈XX负担60元,太和县双浮镇陈寨村卫生室负担969元。

宣判后,双浮卫生院不服,以陈寨卫生室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陈寨卫生室的人、财、物均由双浮卫生院支配显属错误,判决双浮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中,双浮卫生院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卫办农卫发(2010)4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卫生部48号意见)一份;2、安徽省卫生厅皖卫农(2009)80号《关于印发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卫生厅80号通知)一份。以前述证据共同证明双浮卫生院基于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陈寨卫生室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影响陈寨卫生室的独立法人资格。

陈XX质证认为:对双浮卫生院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寨卫生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陈寨卫生室未予质证。

本院对于双浮卫生院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双浮卫生院所举卫生部48号意见明确载明村卫生室的资产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卫生厅80号通知亦明确载明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设置、人员、财务等进行统一管理,工作人员由乡镇卫生院选聘。由以上可见,陈寨卫生室不能对自身人、财、物进行独立支配。即双浮卫生院所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陈寨卫生室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不予认定。

陈XX向本院提交张XX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寨卫生室没有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

双浮卫生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于陈XX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XX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明》是否其本人书写。故对于陈XX所举《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浮卫生院认可陈寨卫生室配购药品器械、发放人员工资等均需双浮卫生院审核签字,如无双浮卫生院审核签字,陈寨卫生室不能单独支配财务经费。

本院认为:陈寨卫生室的工作人员由双浮卫生院选聘,药品器械的配购、人员工资的发放亦由双浮卫生院统一管理,即陈寨卫生室不具有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因此,对于双浮卫生院选聘的人员在陈寨卫生室为陈XX治疗期间造成的损害,双浮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寨卫生室的人、财、物均由双浮卫生院支配,并判决双浮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和县双浮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XX

审 判 员 孙    荣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书 记 员 李XX(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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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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