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赵XX与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如皋市人民法院

赵XX与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169号原告赵XX,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经济技术开XX,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门市北海东XX**。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翔(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门市解放中XX**。法定代表人施X,局长。委托代理人朱X,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被告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住,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XX**/div>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X因认为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门城管局)、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门住建局)、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门建工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12345市场热线反映:海门市海门街道XX南围墙与原告权属车库后墙之间夹空,7年前被龙馨园小区建设期间抛弃的建筑施工垃圾堆填,表面高高低低,遇到下雨就形成积水,雨水从墙体渗进车库,导致车库内墙面浸湿发霉,墙体结构松化,车库内置物品浸湿霉烂。市场热线接听受理后,将该投诉的问题交由海门城管局进行处理,海门城管局派人到现场察看之后未进行处理。经原告向海门城管局询问,其工作人员答复称该垃圾清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2016年8月5日,原告致电被告海门住建局,要求其监督查处不予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其工作人员答复这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当日,原告又致电海门市建工局,要求其监督查处施工单位不予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其工作人员答复目前案涉小区不在在建期间,因而不属于管辖范围。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案涉建筑施工垃圾的清运均有行政监管义务,存在法律义务客体的同一性、竞合性,原告为解决实际问题,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自由选择权。现诉请确认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履行行政监管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三被告各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海门城管局辩称,我机关接到12345的任务单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反映的问题进行现场勘查,并联系原告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在确定不属于我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将任务单移交给环卫部门,并且我机关亦及时与环卫部门进行沟通和了解工作开展的情况,现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因此,我机关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自原告投诉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两个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住建局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单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建筑垃圾的管理并非我局法定职责。原告反映的车库的权利人并非原告,原告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建工局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单位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原告所诉的垃圾清运管理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于海门市海门街道XX,2016年2月25日原告将该房过户给其前妻。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海门市人民政府12345市长热线投诉,其丝绸路469幢204室所属车库与龙馨园小区之间的建筑垃圾的堆放,导致下雨天雨水渗进其车库,致车库及车库内物品损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垃圾清运的管理职责。8月5日,原告又分别致电被告海门住建局、海门建工局,要求履行建筑垃圾清运的监管职责。被告海门住建局、海门建工局均答复其不具有监管建筑垃圾清运的法定职责。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仅起诉被告海门城管局,要求其履行建筑垃圾清运的法定职责,放弃对被告海门住建局、海门建工局履行职责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8月3日通过向海门市人民政府12345市长热线投诉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但原告在2016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时尚未满两个月,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理 审 判员 商晶晶 人民 陪 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 江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委托代理人邱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原告赵XX因认为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门城管局)、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门住建局)、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门建工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12345市场热线反映:海门市海门街道XX南围墙与原告权属车库后墙之间夹空,7年前被龙馨园小区建设期间抛弃的建筑施工垃圾堆填,表面高高低低,遇到下雨就形成积水,雨水从墙体渗进车库,导致车库内墙面浸湿发霉,墙体结构松化,车库内置物品浸湿霉烂。市场热线接听受理后,将该投诉的问题交由海门城管局进行处理,海门城管局派人到现场察看之后未进行处理。经原告向海门城管局询问,其工作人员答复称该垃圾清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2016年8月5日,原告致电被告海门住建局,要求其监督查处不予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其工作人员答复这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当日,原告又致电海门市建工局,要求其监督查处施工单位不予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其工作人员答复目前案涉小区不在在建期间,因而不属于管辖范围。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案涉建筑施工垃圾的清运均有行政监管义务,存在法律义务客体的同一性、竞合性,原告为解决实际问题,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自由选择权。现诉请确认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履行行政监管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三被告各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海门城管局辩称,我机关接到12345的任务单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反映的问题进行现场勘查,并联系原告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在确定不属于我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将任务单移交给环卫部门,并且我机关亦及时与环卫部门进行沟通和了解工作开展的情况,现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因此,我机关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自原告投诉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两个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海门住建局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单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建筑垃圾的管理并非我局法定职责。原告反映的车库的权利人并非原告,原告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海门建工局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单位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原告所诉的垃圾清运管理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于海门市海门街道XX,2016年2月25日原告将该房过户给其前妻。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海门市人民政府12345市长热线投诉,其丝绸路469幢204室所属车库与龙馨园小区之间的建筑垃圾的堆放,导致下雨天雨水渗进其车库,致车库及车库内物品损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垃圾清运的管理职责。8月5日,原告又分别致电被告海门住建局、海门建工局,要求履行建筑垃圾清运的监管职责。被告海门住建局、海门建工局均答复其不具有监管建筑垃圾清运的法定职责。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仅起诉被告海门城管局,要求其履行建筑垃圾清运的法定职责,放弃对被告海门住建局、海门建工局履行职责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8月3日通过向海门市人民政府12345市长热线投诉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但原告在2016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时尚未满两个月,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XX理 审 判员 商晶晶人民 陪 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江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